(2017)浙02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林咸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林咸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283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BD95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村。代表人:徐云国,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军,该经济合作社副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执业证号13302200910755333,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咸省,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林咸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林咸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被告系陈横楼村村民及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2007年10月,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村民代表)通过了《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确定陈横楼村进行旧村改造,而被告的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后原、被告签订了《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旧房拆迁面积为152.92平方米。按照《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被告可得补偿金额为223399元。2015年2月被告抽签确定了在陈横楼村××期拆迁安置房2套(23幢801号、19幢403号),共计面积211.75平方米。按《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及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发放了《陈横楼村拆旧调产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新房款371960元,扣除补偿款后,尚欠134312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又向各安置户发布交付通知书,要求各位安置户在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房款后领取房屋钥匙。但被告在未付清剩余房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6日擅自开门入住陈横楼村新村一期安置小区的23幢801号、19幢403号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原告94312元,至今尚欠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横楼村的集体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欠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暂算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843.7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及公告各1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3份,拟证明陈横楼村的旧村改造方案和实施细则均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中明确了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在旧村改造中的权利、义务及新旧房屋价格结算方式的相关内容。2.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档案号67#)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了被告的152.92平方米旧房拆迁后可以安置新房,新房抽签后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结账付款,逾期按银行贷款规定交滞纳金等具体事项。3.房票2份、调产安置套型申报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抽签确定安置房2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联成名苑19幢56号403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23幢67号801室(建筑面积122.28平方米)。4.调产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及公告规定,被告应付安置房差价结算款134312元的事实。5.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催讨安置房差价结算款的事实。6.物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未付清安置房结算差价款,于2016年5月6日私自开门入住安置房的事实。被告林咸省答辩称:原、被告为拆迁安置事宜签订的协议除了《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还有《陈横楼村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协议书》。根据《陈横楼村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被告不符合拆旧购新条件的建筑物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贴,自被告原房腾空并上交钥匙之日起至陈横楼购置新房止。原告仅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过渡费至2015年12月底;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可以购买一套65平方米的二期安置房,村书记张华平还承诺不需支付购房款。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房屋欠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陈横楼村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档案号67#)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被告不符合拆旧购新条件的建筑物面积37.6平方米,由原告按评估价百分之三十回收,计价3632元,该款应冲抵购置新房预付资金;二、被告不符合拆旧购新条件的建筑物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贴,自被告原房腾空并上交钥匙之日起至陈横楼购置新房止;三、其他事项:复合地板37平方米,1890元;VP吊顶43平方米,1460元;屋顶水池一只,650元;河埠头大众用,500元;合计补偿4500元。8.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林咸省另外签订了一份协议,该份协议经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盖章、村书记张华平签字,载明:“由于乙方(林咸省)是杭甬互通拆迁户,乙方向甲方要求二期地块购买房屋一套6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甲方(陈横楼村委会)为使杭甬互通拆迁顺利进行,同意乙方要求,特此协议”。9.借条1份,拟证明陈横楼村书记张华平于2015年5月26日向林咸省出具借条1份,载明张华平借到林咸省人民币325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庭审中,林咸省补充说明张华平承诺免去林咸省今后购买二期地块65平方米房屋的价款325000元,才出具该份借条,双方实际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调产结算清单,证据7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补偿款3632元、4500元,均已冲抵被告购置新房应付的价款;证据7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不符合拆旧购新条件的建筑物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贴,自被告原房腾空并上交钥匙之日起支付至陈横楼购置新房止”,该条款内容是双方对旧房拆迁过渡费的约定。由于被告旧房拆迁安置属于陈横楼村旧村改造第一期工程项目,而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后续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启动实施,全村完成改造的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关于“支付至陈横楼购置新房止”的表述,无法确认过渡费的支付期限。在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第八条关于“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套型和参加新房抽签,过渡费发放到新村一期抽签日起四个月止”的规定,确认过渡费的支付期限。原告实际支付过渡费至2015年12月底,已完成向被告支付过渡费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陈横楼村支部书记张华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出具借条,擅自同意对被告的违章建筑进行不合理的补偿,违反了陈横楼村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及公告等规定,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8、9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为落实本村的旧村改造项目,于2007年10月1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陈横楼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于2012年7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陈横楼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确定陈横楼村采取拆旧购新的方式进行旧村改造,并确定了相关的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和补充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经村干部讨论通过《公告》一份,调整拆迁户申报新房套型超出可享受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价格(公告内容后于2017年7月31日补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系陈横楼村村民及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由于被告的房屋列入本村的旧村改造拆迁范围,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了《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档案号67#)一份,确定被告林咸省的旧房符合拆旧购新条件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52.92平方米,旧房及附属物等补偿资金和搬迁费补贴冲抵购置新房的预付资金计223399元,尚欠购房款待购置新房抽签后凭房票领取新房钥匙前一次性结清。原、被告于2014年7月还签订了《陈横楼村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档案号67#)一份,载明:一、被告不符合拆旧购新条件的建筑物面积37.6平方米,由原告按评估价百分之三十回收,计价3632元,该款应冲抵购置新房预付资金;二、被告不符合拆旧购新条件的建筑物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贴,自被告原房腾空并上交钥匙之日起至陈横楼购置新房止;三、其他事项:复合地板37平方米,1890元;VP吊顶43平方米,1460元;屋顶水池一只,650元;河埠头大众用,500元;合计补偿4500元。2015年2月被告抽签确定购买陈横楼村××期拆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联成名苑19幢56号403室(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23幢67号801室(建筑面积122.28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11.75平方米。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陈横楼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公告》的规定,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发放了《陈横楼村拆旧调产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购房款371960元,扣除协议补偿金额237648元后,尚应付134312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房款后领取房屋钥匙。被告不但未按通知支付购房款,还于2016年5月6日擅自开门入住陈横楼村新村一期安置小区的19幢56号403室、23幢67号801室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原告94312元,至今仍拒付安置房差价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档案号67#)和《陈横楼村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档案号67#),是古林镇陈横楼村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确保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顺利进行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上述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对被告旧房实施拆迁之后,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两套安置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拆旧购新的房屋差价款。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尚欠购房款待购置新房抽签后凭房票领取新房钥匙前一次性结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入住新房的次日起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咸省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拆迁安置房价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咸省赔偿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43.78元(计息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林咸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