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天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天旭,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生,住景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天旭在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家中,因家事心中烦躁独自饮酒。次日10时许,赵天旭驾驶甘DV05**号东风牌小轿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车站路逆向行驶至广场北路单行道,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天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照片等,证人朱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旭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天旭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但自愿认罪,饮酒后并未立即驾驶机动车,而是隔夜醉驾,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天旭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天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安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