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2民终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民终5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建国路630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聃,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文,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聃,被上诉人齐文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是:一审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齐文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转帐凭证,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原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案外人刘振原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告齐文的银行卡×××转入20万元人民币。刘振原系原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主要工作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司机。刘振原该笔转账是接受原告之托,将原告的款项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卡内。另查明,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介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敏英,2010年初夏之际,王敏英因公司着急用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将18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敏英,王敏英以原告名义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3个月,当时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借条上有原告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后在借款到期之时王敏英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又推迟一个月还款,最终于2010年10月份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合计20万元转入被告卡内,之后被告将借条退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故出借人应当对该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授意案外人转给被告的20万元是之前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的过程属实。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2010年初夏之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敏英以上诉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及上诉人还款过程均仅有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来往,与被上诉人属同学关系。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供了自己向被上诉人的转款20万元的转款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双方借贷关系的往来转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仅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能够提供自己向被上诉人给付案涉20万元的转账凭据,故被上诉人应对自己关于上述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的抗辩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被上诉人抗辩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向自己偿还债务,但其仅能够提供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提供自己给付被上诉人18万元款项的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8万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自己向被上诉人给付20万元款项系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即认定案涉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上诉人偿还完毕案涉借款,其应当对案涉20万元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上诉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上诉人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借款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被上诉人齐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薇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