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贺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693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贺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3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榆林火车站附近接送客人时,被告张某某路过看到就扇打原告的头部,随即被告张某某也过来殴打原告。二人又叫来被告贺某,企图将原告拖拽至人少的地方继续殴打。之后,火车站民警赶到,三被告离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高新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458.3元。事故发生后,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对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500元,对被告贺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贺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所以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榆林火车站附近接送客人时,被告张某某路过看到就扇打原告的头部,随即被告张某某也过来殴打原告。二人又叫来被告贺某,企图将原告拖拽至人少的地方继续殴打。之后,火车站民警赶到,三被告离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高新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458.3元。事故发生后,西安铁路公安局延安公安处对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500元,对被告贺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贺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贺某之间因琐事发生打架并导致原告高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身体受损正是三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每天400元之请求,依法应以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365天=156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每天163元之请求,依法应按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其伤情较强,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8.3元、误工费156元×12=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共计6890.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应以6890.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贺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890.3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5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贺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