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钟小丽与王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丽,王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686号原告:钟小丽,女,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水城县。被告:王全敏,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系水城县人大常委会职工,住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原告钟小丽与被告王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月利息3%,2014年9月22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还欠6万元未还,到2014年10月22日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答应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小丽与被告王全敏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22日,王全敏出具80000元的借条向钟小丽借款80000元人民币,钟小丽将借款交付王全敏时按月利率3%扣取了1个月的利息2400元。2014年9月22日,王全敏偿还钟小丽20000元借款,将原8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针对下欠的6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给钟小丽,并对下欠的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付给钟小丽未来1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王全敏未再偿还钟小丽借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不能体现有关借贷的内容及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一、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其二、被告王全敏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三、从借贷金额来看,现金交付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及交易常理。因此,对该借条,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全敏收到钟小丽提供的借款,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对钟小丽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2014年8月22日向王全敏交付80000元借款时扣收了24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80000元-2400元=77600元,而在2014年9月22日针对60000借款支付的1200元利息,虽系对未来一个月的利息支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使用借款期限一直至今,远不止一个月。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7600元-20000元=5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钟小丽借款本金57600元;二、驳回钟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计652元,由王全敏负担626元,钟小丽负担26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