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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蒋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745号原告:蒋某甲,男,1941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宏,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原告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某乙,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经常居住地西吉县。被告:蒋某丙,女,1991年5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宏、被告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婚后生育蒋某乙、蒋某丙两个女儿,原告和妻子历经艰辛,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结婚成家。因原告只有两个女儿,为了以后的养老问题给被告蒋某丙招赘咸某某结婚,被告蒋某丙结婚后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和原告分家另过,分家另过期间,被告蒋某丙很少过问原告的生活,原告的生活一直由被告蒋某乙照顾。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还要自己做饭。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蒋某丙辩称,我是原告的女儿,原告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我同意,但是我现在有三个小孩,只有我丈夫在外面打工挣钱,我愿意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其妻子关照兰(已故)婚后共生育婚生长女即被告蒋某乙、婚生次女即被告蒋某丙两个女儿。后被告蒋某乙结婚出嫁,原告蒋某甲为养老送终为被告蒋某丙招婚咸某某,2010年1月25日,被告蒋某丙与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6日,被告蒋某丙与咸某某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蒋某丙与咸苏元��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并与原告蒋某甲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蒋某甲现年七十六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蒋某甲在家中独自生活,被告蒋某乙时常照顾原告蒋某甲,而原告蒋某甲拒不接受被告蒋某丙对其生活起居的照顾。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赋予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应按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支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蒋某甲生育了二被告,二被告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蒋某甲亦应处理好与二被告的关系,不能亲此疏彼在子女之间造成隔阂和误解,加深双方的怨恨,更不应拒绝被告蒋某丙履行赡养的行为。现原告蒋某甲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二被告的经济情况等情节酌定由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蒋某甲赡养费200元。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某丙关于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蒋某甲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乙、蒋某丙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蒋某甲赡养费200元。赡养费从2017年9月起算,限被告蒋某乙、蒋某丙按季度给付���告蒋某甲赡养费,给付时间为每季度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