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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厚亮与怀化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花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亮,怀化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花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505号原告吴厚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被告怀化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东溆。被告聂花菊。原告吴厚亮与被告怀化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林房产公司)、聂花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莱茵、沈红成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雷金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林房产公司、聂花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亮诉称:2014年9月,原告及张良项等6人到被告钰林房产公司开发的景华楼工地做木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6人工资276586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49164.5元,2014年12月被告钰林房产公司支付6人工资140000元,被告钰林房产公司还欠原告等6人136586元,被告聂花菊对此作出承诺并亲笔书写由聂花菊付,2015年11月3日被告聂花菊支付6人工资14000元,原告共获得15387元。现尚欠原告工资125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587元。被告钰林房产公司及聂花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及吴厚亮、张良项等6人受陈新民聘请,到被告钰林房产公司开发的景华楼工地做木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6人工资276586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49164.5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钰林房产公司支付原告等6人工资140000元,被告钰林房产公司尚欠原告等6人工资136586元,被告聂花菊对此作出承诺“同意从陈新民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聂花菊付”,被告聂花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钰林房产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3日被告聂花菊支付原告等6人工资14000元,尚欠原告等6人工资122586元,其中原告应得工资为12587元而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主体适格这一事实;2、原告提供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本院(2017)湘1202民初508号卷宗),证明被告钰林房产公司欠原告工资为49164.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及被告聂花菊承诺余款从陈新民处扣除后由其支付的这一事实;3、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本院(2017)湘1202民初508号卷宗),证明被告聂花菊向原告等六人支付14000元工资的这一事实;4、原告提供的原告等6人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从已支付的154000元工资款中领取15387元,被告钰林房产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2587元的这一事实;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动关系其他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钰林房产公司开发的工地做木工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钰林房产公司尚欠原告6人工资276586元,后被告钰林房产公司支付部分工资,现尚欠原告个人工资12587元的实事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钰林房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5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工资表上及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聂花菊的签名,但被告聂花菊的承诺仅为“同意从陈新民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聂花菊付”,而不是承诺“陈新民应付工程款由聂花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聂花菊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吴厚亮劳务报酬125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怀化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找无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