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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艺雄与吴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375号原告:吴艺雄,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锦添,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艺雄与被告吴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锦添偿还借款163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吴艺雄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吴锦添偿还借款15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锦添因在云霄县××镇大埔“上城国际”购买房屋资金不够,于2015年10月8日向吴艺雄借款163400元,吴锦添出具“借款借据”给吴艺雄收执。现因吴艺雄急用资金,多次向吴锦添催讨未果,吴艺雄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吴艺雄陈述借款后吴锦添偿还了10000元。吴锦添未作答辩。吴艺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借据,因吴锦添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吴锦添因购买址在云霄县××镇大埔“上城国际”房屋,向吴艺雄借款163400元,吴锦添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吴艺雄收执。借款后,吴锦添归还了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吴锦添向吴艺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吴锦添尚有借款153400元没有偿还,吴艺雄请求吴锦添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吴锦添必要的准备时间。吴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锦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吴艺雄借款15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吴锦添负担3368元,吴艺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喜代理审判员  何阿彬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