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航与冯崇阳、王书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冯崇阳,王书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982号原告:刘航,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冯崇阳,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王书静,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冯崇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刘航与被告冯崇阳、王书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航诉称,2016年5月份,被告冯崇阳在云南电话约其及其他人到缅甸玩,在玩的中间先后借其31万元,借最后20万元是被告要求担保,被告冯崇阳要求以其小孩的母亲王书静的名义签订38万元的合同(其中在平舆因玩已借7万元),合同签订后冯崇阳于2016年5月4日通过电话安排,由其司机李阳将车交给被告冯崇阳安排的人员开走,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拒绝退车。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质押的豫Q×××××号奥迪A8小轿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静辩称,质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所质押的车辆不应返还给原告;该车辆已经变卖他人折抵原告欠其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崇阳辩称,其仅代表王书静处理借款事宜,不存在返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因参与赌博在缅甸向被告冯崇阳借款,用原告所有车牌号QGG888奥迪牌汽车进行质押,并以被告王书静为甲方,原告刘航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现自愿将本人合法拥有的汽车质押给甲方,作为担保物,如乙方在约定期间内不能归还借款,甲方为周转资金可依法对上述质押物任意处置,其中具体协议如下: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大写)叁拾捌万元(小写)380000元,质押物为奥迪牌A8型汽车1辆,车牌号为豫Q×××××,发动机号:CGW069171车架号WAURGB4H4ON0311336。上述质押的车辆为乙方本人合法所有,绝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如乙方有上述违约情况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赔偿和承担。质押担保期间,乙方自愿交付车辆和相关证明材料给甲方保管,如乙方使用假材料、假手续、假证明等涉嫌诈骗的,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保证交付的车辆内不得安装GPS定位。如有安装未告知的,乙方自愿支付甲方检测费伍佰元整/只(以照片为据)。借款期满时,如乙方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天)。甲方同时可以处理该质押车辆(转押给第三方或变卖、过户),乙方视同默认。以上合同双方完全自愿签订,如有纠纷引起诉讼,提交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署之前所有与本车有关的不良事宜(如违法纠纷,债务纠纷等等)都有乙方承担。”签订汽车质押合同当天,刘航又签订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刘航关于借款押车一事,如在之前未还清质押借款,借款方质押的车辆:车牌号豫Q×××××车架号WAURGB4H4ON0311336发动机号:CGW069171车辆颜色黑色。由借款方自行处理,一切关于车的债务债权及法律责任由本人刘航负责,与借款方无关。同日刘航又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小写)38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起自2016年6月3日止。三、若乙方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借款期限视为提前届满(与当月付息日届满),乙方除了还本付息外,另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诉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五、本合同一式份,对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签字后生效。确认书内容:本人已收到王书静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确认人:刘航,签订日期2016年5月4日。”另查明,被告冯崇阳与被告王书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声明书、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王书静之间的借款性质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缅甸因赌博向被告借款并签订汽车质押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冯崇阳的录音内容“输了咋办”“我借钱给你帮你让你捞”证明了被告明知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本案中,原告因赌博向被告冯崇阳借款,被告冯崇阳在明知原告刘航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以其妻子王书静的名义与原告刘航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给原告刘航提供借款,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王书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刘航请求被告冯崇阳、王书静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静辩称该车辆已经变卖,被告冯崇阳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该车辆已抵押给担保公司,二被告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王书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崇阳辩称其仅代表王书静处理借款事宜,不存在返还的事实,本院2017年8月7日在对被告冯崇阳询问时,被告冯崇阳称其与被告王书静系男女朋友关系,未进行婚姻登记,但本院在平舆县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关系情况时显示被告冯崇阳与被告王书静已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冯崇阳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一致,因此,对于被告冯崇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刘航与被告王书静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冯崇阳、王书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质押的豫Q×××××号奥迪A8轿车。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