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662号原告:李某,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曹某某,男,成年,汉族,应县人。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下供热公司的部分加压站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到工程结束时,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原告催要给付8000元,下欠3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从应县供热公司承包下建加压站工程后,2011年夏季原告父亲李某一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给被告建两个加压站的工程,其中一个位于小清华小区东墙外,另一个在劳动局后院。工程竣工后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父亲李某一进行结算,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下欠工程款40000元。2014年因原告父亲生病,原告和父亲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分三次给了8000元,后来原告父亲病故,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32000元工程款欠条一支,此后被告再未给付过工程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某一给被告曹某某建设其所承包的加压站工程,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付清原告父亲李某一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和其父亲李某一催要,支付部分后,剩余所欠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责任和义务清偿自己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志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