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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培武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培武

案由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4307775-4。法定代表人:严培武,执行董事。破��管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培武,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上诉人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培武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和被上诉人严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严��武返还借款495960.1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培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培武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向公司的借款系用于发放年薪补差、年终奖金、春节红包和用于支付工程款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严培武将案涉借款用于发放年薪补差、年终奖金、春节红包和支付工程款等,其要求返还财产,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严培武主张债务抵销,也应向破产管理费人主张,且严培武的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严培武辩称:海安公司提出归还非正常收入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所领取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工程款等,并已提供员工领取工资的说明以及员工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严培武返还借款495960.12元;二、诉讼费由严培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严培武到海安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和行政后勤。2014年4月12日,严培武任海安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至2016年12月5日止,严培武先后多次从海安公司借款共计8303500元,已归还7807539.88元,尚欠495960.1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严培武在担任海安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29日利用从海安公司的借款发放黄永祖等6人2012年年薪补差190500元,发放陈某等12人2013年春节红包37900元;2014年1月24日发放黄永祖等5人2013年年薪补差203000元,发放2013年年终奖金14000元;2013年6月8日,发放方秀英结欠工资7500元;2014年4月9日,发放黄永祖结���工资20000元,以上合计472900元。此外,严培武在担任海安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于2015年1月6日支付方忠东脚手架工资20000元,同年1月8日支付金陵装饰公司吴石斤护栏款1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海安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进入破产清算,同日,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指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为海安公司破产管理人,目前,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严培武在海安公司借款已归还数额;二、严培武从海安公司借款发放员工福利和年薪补差是否属实;三、严培武发放员工福利、年薪补差及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支出是否已在海安公司报销。针对本案,严培武在海安公司借款8303500元,双方无争议,但对已归还数额相差42500元,其中39000元账面上显示系发放2016年7月至9月员工工资,��因无领款人签名,故无法认定,另3500元系严培武领取的2016年12月份工资,因海安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8日进入破产清算,严培武自认应该予以扣除,故可认定严培武已归还7807539.88元,尚欠495960.12元。严培武在担任海安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期间,从海安公司借款发放员工福利和年薪补差,有海安公司员工领条为证,且均有当时海安公司总经理黄永祖签名,并与证人陈某、江某的证言相互一致,可以认定严培武为海安公司支付员工福利和年薪补差472900元,但黄永祖领取的2013年1月份工资补差7000元,与其领取的2013年年终薪水有重复,故不予认定;备用金7000元系经办人领取使用报销后应予返还的费用,故不能计算为支出部分;至于工程款30000元,因有方忠东、吴石斤出具的并注明工程款名称的收款凭证,且与证人陈某、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述款项的支出均在严培武担任海安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及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均是为海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行所支出,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海安公司提出严培武在付款后至今没有入公司账目,不符合逻辑的观点,因严培武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系原件,有海安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黄永祖签名,且与证人陈某、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而海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严培武的支出已在公司报销的证据,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严培武在担任海安公司副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为海安公司支出款项多于其所欠海安公司借款,至于其支出是否超出规定,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对海安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8739元,减半收取计4369.50元,由海安公司负担。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严培武的借款用于海安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严培武向法院提交了证明案涉借款已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年终奖金、员工福利、相关工程款项等费用的证据,海安公司认为该支出行为不属实,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支出款项系严培武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海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严培武返还借款,严培武辩称该借款系其依职权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属于针对海安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并非反诉提出返还请求或主张债务抵销,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海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上诉人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