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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正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发,男,生于1962年12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本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4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元。辩护人惠继飞,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珠明、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发及辩护人惠继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正发与代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医药广场附近向代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正发处查获毒资1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代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正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鉴定意见书;5、前科材料;6、被告人杨正发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发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甹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豆占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