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覃鉴新与唐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鉴新,唐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496号原告:覃鉴新,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唐锦强,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住梧州市。原告覃鉴新与被告唐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鉴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锦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鉴新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锦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锦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确定《借款合同》,约定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唐锦强,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29日。合同确定的当日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唐锦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拒绝还款。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已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覃鉴新作为经营者承受了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的债权、债务。为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已依法注销;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与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签订借款1000000元的合同的事实;4、网上银行专用凭证。拟证明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0元转至被告唐锦强的账户的事实;5、(2016)桂04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已经通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行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唐锦强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唐锦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锦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是于2013年3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覃鉴新,2014年11月19日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被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4月30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乙方)与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2、乙方同意甲方的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3、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4、担保方式由覃鉴新、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依约向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发放贷款。2014年5月5日岑溪市不锈钢经营部与唐锦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唐锦强合法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到2015年4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同日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通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行转款1133000元给唐锦强的账户,其中本金是1000000元,133000元是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覃鉴新要求唐锦强归还借款,唐锦强没有归还借款给覃鉴新。覃鉴新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唐锦强,公告期满,被告唐锦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注销登记。由于覃鉴新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给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覃鉴新、陈小兰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700359.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共367229.12元(计至2015年10月8日),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22日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桂0405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覃鉴新、陈小兰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00359.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计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108825.96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覃鉴新、陈小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锦强向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和被告唐锦强亲笔签名订立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在案佐证。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已经被注销了工商登记手续,覃鉴新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有权承继岑溪市民众不锈钢经营部的债权、债务。被告唐锦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唐锦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唐锦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与被告唐锦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唐锦强没有还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锦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锦强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锦强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锦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锦强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覃鉴新。本案诉讼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唐锦强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人民陪审员 李东华人民陪审员 谢汉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