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元娇与江门市江海区胡鹏飞发型屋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元娇,江门市江海区胡鹏飞发型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4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杨元娇,女,1996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胡鹏飞发型屋,经营地址:江门市江海科苑西路*号*幢首层第四卡。经营者:胡鹏飞。申请执行人杨元娇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胡鹏飞发型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52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按该仲裁裁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到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04执恢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盛人民陪审员 叶秀珍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妙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