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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第一小学与贾文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第一小学,贾文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624号原告:淅川县第一小学。地址:淅川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盛永涛,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文胜,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淅川县第一小学诉被告贾文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第一小学的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贾文胜及其诉讼代理人魏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归还所占用原告单位的1.5间学校用房。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所占用房屋租金共计10500元及自2017年7月至交付之日止期间的房租,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折合每月标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租赁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一间半,年租金为21000元。2、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收回房屋。3、河南省办学条件基本标准。被告贾文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被告的租赁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期限法律规定是六个月。六个月后原告不同意租赁的,应当给与被告三个月找房期限,如果原告将该房屋仍用于租赁的话,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用优先承租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淅川县第一小学与被告贾文胜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淅川县第一小学将该校门面房一间半以年租金21000元租给被告贾文胜,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协议,被告贾文胜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后,根据县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县直各学校必须将原有出租房屋限期全部收回,用于开办教育所需。原告淅川县第一小学按照文件要求通知被告贾文胜腾退房屋,贾文胜没有腾退。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即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或承租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以给承租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淅川县第一小学在解除与被告贾文胜房屋租赁时一给予其合理退房时间,故原告诉求被告腾退交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不定期租赁的房租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实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期间所占用房屋租金共计10500元及自2017年7月至交付之日止期间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折合每月标准的房租计算的房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淅川县人民路所租赁的一间半房屋腾退并返还给淅川县第一小学。二、被告贾文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淅川县第一小学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至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贾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