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56-13号。法定代表人:黄武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世纪大厦****室。负责人:黄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金,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睿康道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465号民事判决;2.富睿康道律所返还律师代理费30万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睿康道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达公司没有与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军鹏律所)达成任何内容的委托代理协议。兴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指出,与军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黄军安排的,而且当时都是在空白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的兴达公司的公章,对此,兴达公司有大量的手机照片为凭,这就说明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并没有签订实质内容的委托代理协议。二、黄军是否向军鹏律所交纳律师代理费与兴达公司无关。从富睿康道律所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张志刚的收条来看(暂不说该收条是真是假),首先其并没有兴达公司盖章和签名确认;其次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达公司委托黄军代为交纳律师代理费。而且,黄军从来没有将此收条交给兴达公司。而且,据黄军在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交代,黄军收到过军鹏律所10万元。可见,他们之间是否转手这30万元代理费与兴达公司无关。黄军在本案中亦并非一点好处也没有得到。三、兴达公司给军鹏律所递交退费申请书,确系黄军提出的要求。1.此申请书虽然系兴达公司出具,但该申请书是应黄军要求才出具的,而且该申请书当时是交给了黄军,并未交给军鹏律所的任何人员。2.从该申请书的内容上看:“根据我公司与军鹏律师所已签订的风险代理中的约定:法院裁判我公司完全不承担法律责任才视为军鹏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完毕。”可见,该内容显然与富睿康道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根本不一致,而该申请的内容却与黄军的收条内容(意思)一致。可见,该申请书确系根据黄军的收条而出具,而且是给黄军出具,并非给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出具。如以该申请书确定兴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否定富睿康道律所提供的军鹏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内容。3.从提交“退费申请书”的形式来看,这首先不是请求退费的法定形式,也不是律师所退费的行业规定,因此,作为当事人在没有人告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起草什么退费申请的,而是直接拿合同或收条来要求退费的,因此,此退费申请书是黄军欺骗兴达公司所致,而且兴达公司有证人证明此申请书系黄军要求所写。四、黄军收到30万元的事实,就代表富睿康道律所收到30万元的事实。因为,其一、黄军系富睿康道律所的负责人;其二、黄军承认收到了富睿康道律所的30万元的代理费;其三、富睿康道律所两次出具律师所的所函代理兴达公司出庭,足以证明其与兴达公司已经建立了代理关系,黄军的收钱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且根本不存在将此款给付军鹏律所的事实。综上所述,兴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兴达公司与富睿康道律所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但没有认定富睿康道律所收到30万元代理费的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兴达公司有黄军的收条、有黄军收到现金的自认、有富睿康道律所两次派黄军出庭代理行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了30万元代理费才出庭开展代理工作的事实。兴达公司从未委托黄军代为向军鹏律所交纳任何代理费,故其任何行为(不论真假)与兴达公司无关。给军鹏律所的退费申请书也是递交给黄军,并没有向军鹏律所递交。富睿康道律所辩称:一、兴达公司已与军鹏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中富睿康道律所已经提交了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在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也提交了军鹏律所张志刚律师以军鹏律所名义委托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调取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军鹏律所几位律师先后出庭代理等相关书面证据,足以证明他们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既有法律要件,又有事实要件。兴达公司空口无凭的矢口否认没有与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与事实相悖的。兴达公司仅凭两张没有任何原件可以证明的手机照片,就想否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盖了公章、法人章及公司会计签字认可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富睿康道律所的黄军律师在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日,在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兴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该30万元转交给了军鹏律所,并且有张志刚律师的收条,并加盖了军鹏律所的公章。至于黄军律师是否收到了军鹏律所张律师的10万元,与兴达公司无关。三、兴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军鹏律所以书面形式提交了退费申请,加盖了兴达公司的公章,已经自认该30万元已交到了军鹏律所。委托的也是军鹏律所,退费主体亦是军鹏律所,只是由于军鹏律所没有给其退费,才转头又起诉的富睿康道律所。至于是否黄军律师授意,至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四、黄军收到过30万元就代表富睿康道律所收到了30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黄军收到的30万元在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签订正式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日,经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已经将该30万元转交给了军鹏律所。从收到30万元钱至他们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期间,黄军没有参与该案的调查、立案、委托司法鉴定等工作,一直是军鹏律所张志刚律师在工作,也正是军鹏律所的工作得到了黄武兴的认可,双方才签订了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兴达公司至今也没有与富睿康道律所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委托合同,兴达公司仅凭黄军的个人收条就认为富睿康道律所收到了30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富睿康道律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较为合理,兴达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兴达公司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富睿康道律所的合法权益。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睿康道律所返还代理费30万元;2.要求富睿康道律所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富睿康道律所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富睿康道律所的律师黄军向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武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收黄武兴交来代理费及办案费,如该案(210万不予执行)收费不退,如不成功,将全额退回。”黄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在签名处下方注明:“此款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查收即生效。账号:×××,户名黄军。”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条中载明的210万元系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民一终字第142号判决书中判令兴达公司对案外人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766802.5元。2013年10月12日,黄武兴在吉林省长春市将30万元现金交交给黄军。同日,经黄军介绍,军鹏律所张志刚律师口头接受兴达公司的委托为兴达公司所涉民间借贷再审案件进行工作,军鹏律所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兴达公司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中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是否为该公司使用的专用章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向军鹏律所出具了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2013年12月15日,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兴达公司)因与隋洪喜、宏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军鹏律所)的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乙方指派张志刚等律师为甲方与隋洪喜、宏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化更诉求、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兴达公司)应向乙方(军鹏律所)缴纳代理费叁拾万元。如该案能在最高院裁定再审或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黄军代乙方所收的叁拾万元代理费(包括交通费在内)不予退费,同时废除黄军在2013年10月9日为黄武兴出具的收条所约定内容;此补充协议经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即生效。兴达公司及军鹏律所均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军鹏律所向黄军出具收条,载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上款系:收黄军转来吉林省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案件代理费。收款单位: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经手人张志刚。”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2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兴达公司与隋洪喜、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军鹏律所的律师张志刚及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卫东。2014年4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民间借贷案件发回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富睿康道律所的律师黄军及军鹏律所的律师马瑞。2015年11月9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达公司在2766802.5元范围内对宏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富睿康道律所的律师黄军及军鹏律所的律师张凤莉。2015年12月23日,兴达公司向军鹏律所递交退费申请书,载明:“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穆秀丽、隋洪喜涉嫌诈骗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万元人民币,据此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贵所代理此案,委托时支付现金叁拾万元整,但当时约定是风险代理,官司打赢了叁拾万元无条件给军鹏律师事务所,打输了全额(叁拾万元)退回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已经收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败诉,根据我公司与军鹏律所已签订的风险代理中约定:法院裁判我公司完全不承担法律责任才视为军鹏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完毕。鉴于此判决结果,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军鹏律师事务所按照原来约定,全额退回委托代理费叁拾万元整。二审不再聘请军鹏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申请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兴达公司的退费申请后,军鹏律所答复为: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退费理由,不予退费。一审法院另查明,富睿康道律所的律师黄军原系军鹏律所的合伙人。黄军于2009年退出军鹏律所,律师档案迁至北京市。现军鹏律所的合伙人为张志刚、苏国山、刘昌楼,负责人为张志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达公司与富睿康道律所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及富睿康道律所是否实际收取兴达公司支付的委托代理费。一是兴达公司与富睿康道律所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兴达公司与隋洪喜、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程序中,虽然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签订了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未与富睿康道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军鹏律所的律师张志刚、张凤莉、马瑞及富睿康道律所的律师黄军均作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兴达公司向富睿康道律所的律师黄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富睿康道律所向法院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山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黄军作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故该院认为兴达公司与富睿康道律所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二是富睿康道律所是否实际收取了兴达公司支付的委托代理费。黄军以个人名义向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兴出具收条后,黄武兴将30万元现金交给黄军,黄军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富睿康道律所,而是在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当日将该笔款项交给军鹏律所的律师张志刚,军鹏律所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军转来的兴达公司再审案件代理费。兴达公司虽称并未授权黄军将30万元代理费交给军鹏律所,但兴达公司认可与军鹏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且除诉争的30万元之外并未另行向军鹏律所支付代理费,兴达公司亦向军鹏律所递交退费申请书要求退回30万元代理费。故该院据以认定兴达公司认可将30万元代理费交给了军鹏律所。兴达公司虽称向军鹏律所递交退费申请书系按照黄军要求所写,并非兴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兴达公司如与军鹏律所因代理费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中,兴达公司要求富睿康道律所返还委托代理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军鹏律所及该所主任张志刚向一审法院出具《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接受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公司委托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收取代理费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张志刚与兴达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黄武兴于2013年11月中旬接到最高法院的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之后,对张志刚律师在这期间所做的案件的前期工作非常满意,看见该案已经有了突破口和新的进展,便决定该案由张志刚正式代理。于是在2013年12月15日黄武兴与兴达公司会计刘俊杰再次来到长春商讨如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问题,当天黄军律师也来到长春市。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军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经黄武兴同意,黄军于当天(2013年12月15日)就将30万元转交给了军鹏律师所。从此军鹏律师所与兴达公司正式形成风险代理关系,兴达公司与黄军的风险代理关系解除。”兴达公司提交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照片显示: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兴达公司公章,联系人:为手写的黄玲玲。本院认为:一、关于兴达公司主张“兴达公司没有与军鹏律所达成任何内容的委托代理协议”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富睿康道律所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委托方均为兴达公司,受托方均为军鹏律所,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兴达公司和军鹏律所的公章,兴达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兴达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兴达公司主张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内容都是后填写的,兴达公司对此不清楚。兴达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交了加盖了兴达公司、军鹏律所公章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手机照片。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仅提供了空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手机照片,从照片上显示空白的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兴达公司联系人处是手写的“黄玲玲”,而富睿康道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兴达公司联系人处是手写的“刘俊杰”,两者明显不同,且兴达公司未能提供空白委托代理合同的原件,故兴达公司提供的空白的委托代理合同照片不能否定富睿康道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富睿康道律所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兴达公司与隋洪喜、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军鹏律所的律师张志刚及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卫东。该证据可以证明兴达公司委托军鹏律所的律师张志刚作为兴达公司与隋洪喜、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兴达公司起诉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提交的证据中有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与本案中富睿康道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相同。军鹏律所的主任张志刚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军鹏律所与兴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张志刚作为兴达公司与隋洪喜、宏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的代理参加了诉讼,并收到富睿康道律所黄军律师转来兴达公司再审案件代理费30万元。综上,富睿康道律所提交的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兴达公司关于“兴达公司没有与军鹏律所达成任何内容的委托代理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涉案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兴达公司与军鹏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兴达公司)应向乙方(军鹏律所)缴纳代理费叁拾万元。如该案能在最高院裁定再审或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黄军代乙方所收的叁拾万元代理费(包括交通费在内)不予退费,同时废除黄军在2013年10月9日为黄武兴出具的收条所约定内容”;富睿康道律所提交了军鹏律所向黄军律师出具的收条,证明黄军律师已经将兴达公司再审案件律师代理费转交军鹏律所,军鹏律所对此予以认可;富睿康道律所还提交了兴达公司向军鹏律所提交的退费申请书,要求军鹏律所按约定退回已经收取的代理费30万元。上述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兴达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向军鹏律所交纳了30万元的代理费。兴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除富睿康道律所黄军律师转交给军鹏律所的30万元外,兴达公司另外向军鹏律所、富睿康道律所支付过其他款项。故涉案的30万元应为兴达公司向军鹏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兴达公司要求富睿康道律所退还30万元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付双成书 记 员 宋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