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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1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秦平,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峰,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红,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北京分行)与被告张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9979.51元,给付至2016年12月30日所拖欠的利息人民币8489.79元、罚息人民币19820.15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红承担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448.68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海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张海红提交《民生乐意贷申请表》,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为30万,申请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23日,我行发放了人民币1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12.037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海红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张海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张海红向民生北京分行提交《民生乐意贷申请表》,提出借款申请,金额30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2015年3月23日,民生北京分行向张海红发放了人民币1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为12.0375%,逾期罚息18.05625%。张海红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8月3日,张海红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19979.51元,利息8489.79元,罚息35584.24元、当期罚息1069.68元。为本次诉讼,民生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786元。以上事实,有《民生乐意贷申请表》、借款凭证、划款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北京分行如约向张海红发放贷款后,张海红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除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支付罚息并赔偿民生北京分行律师费等损失。关于民生北京分行要求张海红承担律师费4448.68元,但民生北京分行仅支付律师费78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红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截止至2017年8月3日,剩余本金为119979.51元,利息为8489.79元,罚���为36653.92元,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8.056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红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张海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354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1677元),由张海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文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