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闫利民诉承德盛华大酒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利民,承德市钱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河北富来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承德盛华大酒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536号原告闫利民,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兴盛丽水小区C5二单元301室,身份证号1308211975********。委托代理人梁仁龙,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兴盛丽水小区C5二单元301室,身份证号1308211974********。被告承德市钱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盛华玫瑰园地下,注册号130800000022869。法定代表人王芝,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富来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热河大厦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3480288642。法定代表人静天志,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盛华大酒店,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564865XT。法定代表人殷广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安,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承德市盛华大酒店副总经理,住承德市双桥区富顺城小区,身份证号1308021967********。委托代理人宛诗茜,女,1990年1月8日出生,回族,承德市盛华大酒店主管,住承德市双桥区紫塞桃园小区,身份证号4128011990********。原告闫利民诉被告承德市钱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河北富来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承德盛华大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子2017年2月初与承德盛华大酒店玫瑰园停车场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每月向保管方交纳200元保管费。2017年2月17日原告将自己车牌号为冀H265**号奔驰轿车停放在盛华大酒店玫瑰园停车场,上午11时许,承德市钱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钱库KTV发生爆炸,将原告车辆炸毁,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243685.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以每月9000.00元的价格租车使用,截止2017年6月30日租金及司机工资损失450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8685.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承德市钱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钱库KTV爆炸事件已构成安全责任事故,目前事故正在调查中,尚未出具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及责任主体均不明确,原告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无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被告河北富来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是侵权关系,而原告起诉我公司依据保管合同,原告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请求竞合,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盛华大酒店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依据侵权行为起诉承德市钱库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起诉河北富来电动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出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陈述被告具有违约事实及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利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3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