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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658号原告:李伟,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杨大伟(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俊杰,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李伟诉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借原告40000元钱,并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付利息至2015年10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本金40000元未予给付,但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据原件及录音光盘为证,并对证据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