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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青能、罗顺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能,罗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能,曾用名王清才,男,1998年3月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罗顺江,男,1982年12月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能犯盗窃罪、罗顺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红、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能、罗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能窜至广南县篆角必岩小组,将王某1的云H×××××号二轮摩托车窃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2.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青能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供电所门口,将王某2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窃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罗顺江,罗顺江在明知是王青能、杨某2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3.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青能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加油站附近,以帮侯某2、侯某1加油为由,将侯某1的一辆红白相兼的踏板助力车和侯某2的一辆黄色弯梁摩托车窃走,后二人将两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罗顺江,罗顺江在明知是王青能、杨某2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两辆摩托车,后将黄色弯梁摩托车转移到自己家中窝藏。经鉴定,侯某2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侯某1被盗车辆价值2970元。4.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青能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窜至广南县曙光乡政府门前,将张某1和杨某1停在该处的云H×××××号、云H×××××号二轮摩托车窃走。经鉴定,张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4982.31元,杨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2995.9元。5.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能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石丫口小组,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橙黄色的二轮摩托车窃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罗顺江,罗顺江在明知是王青能、杨某2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能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窜至富宁县木央镇木兄坪街上,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红白相间二轮摩托车窃走,后二人将该车以500元卖给王某4。经鉴定,该车价值36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青能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顺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顺江判处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青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能窜至广南县篆角乡必岩小组,将王某1的云H×××××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从王某3处扣押在案。2.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青能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供电所门口,将王某2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罗顺江,罗顺江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360元。现该车已扣押在案。3.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青能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加油站附近,以帮侯某2、侯某1加油为由,将侯某1的一辆红白相间的踏板助力车和侯某2的一辆黄色弯梁摩托车窃走,后二人将两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罗顺江,罗顺江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经鉴定,侯某2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侯某1被盗车辆价值2970元。4.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青能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曙光乡政府门前,将张某1和杨某1停在该处的云H×××××号、云H×××××号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4982.31元,杨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2995.9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和杨某1。5.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能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黑支果乡石丫口小组,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橙黄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罗顺江,罗顺江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青能伙同他人窜至富宁县木央镇木兄坪街上,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红白相间的二轮摩托车窃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经鉴定,该车价值365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从王某4处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能、罗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传唤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人王某3、赵某、罗某、张某2、吴某、李某、王某4、黎某、罗顺江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张某1、杨某1、侯某1、侯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青能、罗顺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顺江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青能多次盗窃,情节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王青能、罗顺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车辆已被追回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青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顺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王青能、罗顺江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川审 判 员  余光武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