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伟平,谢应奎,张运春,陈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滨江大道模范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应奎,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兴国县。一审被告:张运春,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一审被告:陈爱萍,女,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兴国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平,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兴国县。再审申请人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鑫房地产)因与被申请人谢应奎、一审被告张运春和陈爱萍、二审上诉人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鑫房地产申请再审称,张运春采取欺骗手段,盗用大鑫房地产公章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张运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必然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相应无效。张运春以大鑫房地产名义提供担保前,没有告知更没有征得公司股东同意,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大鑫房地产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合同签订时,谢应奎应当向大鑫房地产股东询问,并要求股东提供同意担保的书面意见,但谢应奎没有对此进行合理审查,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对张运春、陈爱萍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大鑫房地产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谢应奎自行承担。大鑫房地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运春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构成犯罪,但谢应奎与张运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大鑫房地产提出张运春系盗用公司印章进行担保,但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违反的是公司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不因此当然无效。大鑫房地产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股东同意,谢应奎并不知晓,也不负有审查义务,不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大鑫房地产没有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大鑫房地产主张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大鑫房地产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依法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综上,大鑫房地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盈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