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钮恩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国人大药房营业员。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钮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村村民余某在田间劳作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铁耙将余某双手前臂处打伤。2017年5月31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3、证人钮某、黄某等人的证言;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反而采取不当方式致被害人余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亦存在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王金富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