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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吉勇与南京弘阳码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勇,南京弘阳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勇,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宗,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弘阳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47号。法定代表人:陈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云,江苏索创律师律师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勇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弘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勇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即证人王某与弘阳公司恶意串通污蔑吉勇。吉勇二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手机号码归属地查询记录所显示的手机号码139××××5295属于南昌天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天睿公司)总经理王某所有。吉勇收取的南昌天睿公司的装卸费中确实存在差额,差额系吉勇帮助南昌天睿公司垫付的短驳费和吊装费,垫付的指令即来源于王某。王某却联合弘阳公司污蔑吉勇私自赚取装卸费差额8万元,此行为涉嫌犯罪。(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吉勇赚取差价的事实认定错误。吉勇从未承认按照高于弘阳公司规定的6元每吨的价格收取过装卸费用,且未有过赚取差额的行为。吉勇收取的装卸费用中有差额的存在与私自收取费用差额中饱私囊系完全不同的概念。2、二审法院凭主观臆断认定吉勇违规收取装卸费用,但对违规收取装卸费用的情节及数额未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对于王某的证言均未作出认定意见。3、二审法院将装卸费差额的合理性、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吉勇,有违举证规则。4、二审判决关于弘阳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以及所适用的条款正确无误的认定意见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2月30日,弘阳公司经工会同意作出对吉勇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载明:因公司合作客户举报吉勇在办理装卸业务期间,长期以每吨10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装卸费,而公司实际收取装卸费应为每吨6元。经公司相关部门核实确实存在上述情况。依据《员工手册》、《弘阳集团廉洁从业和规范经营“二十八禁止”》和《奖惩制度》,此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与吉勇解除劳动合同。弘阳公司于当日向吉勇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吉勇其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弘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8762.28元,并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12月的工资11672.7元。本案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吉勇是否存在私自收取装卸费差价的行为以及如果存在该行为,弘阳公司能否依据《员工手册》等规定解除与吉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吉勇存在私自收取装卸费差价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中,弘阳公司提交了吉勇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11月28日书写的收条、南京弘阳码头船舶交接单、发票、南昌天睿公司盖章并经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签名确认的《关于吉勇赚取吊装费差价的说明》等证据,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吉勇存在私自收取装卸费差价的行为。吉勇认可南昌天睿公司应付给弘阳公司的装卸费为6元每吨,而对于其收取费用的差额部分,则主张是南昌天睿公司的王某指令船主徐直宽支付给其,再由其代南昌天睿公司支付给负责短驳和吊装的人员的短驳费和吊装费。吉勇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二审中吉勇提交了139××××5295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2月和4月发送给其的短信的截屏以及该号码归属地查询记录(显示归属地为南昌),但短信的发送时间与吉勇书写的收条的时间不吻合,且吉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南昌天睿公司所收取款项的流向,即短驳费和吊装费的数额以及支付给何人,故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吉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吉勇申请再审提出的弘阳公司和王某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弘阳公司主张吉勇违反了《员工手册》、《弘阳集团廉洁从业和规范经营“二十八禁止”》的相关规定,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吉勇则主张其从未见过《弘阳集团廉洁从业和规范经营“二十八禁止”》,《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本院认为,根据弘阳公司提交的2013年版《员工手册》、2015年版《员工手册》、吉勇签收《员工手册》的证据,2015年版《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结合2014年3月10日吉勇和弘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吉勇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读、理解和认同《员工手册》等规定制度并承诺遵守、执行的内容,2013年版《员工手册》和2015年版《员工手册》中有关奖惩制度的规定相同,可以认定《员工手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且吉勇知晓其中的奖惩内容。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在执行公务和对外交往中索贿、受贿,收取回扣,经查属实者,公司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吉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私自收取南昌天睿公司装卸费差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故弘阳公司依据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吉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吉勇要求弘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 波审判员 许俊梅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