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鲍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鲍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3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加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鲍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加利归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4629.1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银行《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鲍加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30日。二、借款金额:420000元、2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贷款月利率均为1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30日。五、借款用途:理财。六、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上述两笔借款均2015年10月21日到期。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1日。九、尚欠本息:本金44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中信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业务章程、中信银行电子银行通信凭证、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客户须知、《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代理合同》、进账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以其的证件号码/签约帐号或数字证书及相应密码作为识别其有效身份的表示,并以其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作为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现原告以此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44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因被告违约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月利率按《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被告鲍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