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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万昆、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万昆,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6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29号。负责人符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远鹏,男,该分行员工。被告万昆,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北118号。法定代表人许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燕,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潮东路食出仓库***号。法定代表人万康才,总经理。被告李丹,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工行湛江分行)诉被告万昆、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鹏及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昆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向万昆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万昆领取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已累计拖欠透支本息合计703251.84元(其中本金为466159.5元,利息暂为225592.34元,滞纳金暂为11500元)。原告经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讨,但被告万昆一直拖欠至今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与分别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昆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暂计为703251.84元(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7年6月20日,透支本金为466159.5元,利息暂为225592.34元,滞纳金暂为11500元;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息费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2、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在应诉期间不作应诉答辩。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依约我们是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万昆向原告工行湛江分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2012年1月12日激活该卡,卡号为62×××15。2012年10月9日万昆开始用卡消费,正常用卡消费至2014年4月25日开始做第二笔50万元分期还款计划,分12期还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012年1月12日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万昆在原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25日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万昆在原告所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万昆持卡消费,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万昆出现逾期还款,2015年8月10日万昆还最后一笔欠款后开始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已累计拖欠透支本息合计703251.84元(其中本金为466159.5元,利息暂为225592.34元,滞纳金暂为115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工行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万昆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万昆持62×××15号卡消费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工行湛江分行提出万昆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6159.5元,利息225592.34元,滞纳金11500元,合计703251.84元;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息费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466159.5元、利息225592.34元、滞纳金11500元,合计703251.84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16.25元,由被告万昆、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水产品收购加工厂、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