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太菊、杨文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太菊,杨文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684号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9号3幢6楼9号。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女,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太菊。被告:杨文会。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陈太菊、杨文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菊、杨文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太菊偿还原告代偿款86108.72元,并支付违约金25832.62元(按照代偿款的30%计算);2.判令被告杨文会对被告陈太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陈太菊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按揭分期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该笔分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因此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被告杨文会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大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透支资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4月28日为被告代偿了48023.6元和38085.12元,共计86108.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太菊、杨文会未作答辩。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反担保函》、汇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员工社保证明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陈太菊、杨文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太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太菊向工行东大支行申请的购车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陈太菊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陈太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同时视为被告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贷款额的30%计算。同日,被告杨文会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太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二、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太菊与工行东大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太菊向工行东大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99175元,并以按月等额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大支行向被告陈太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陈太菊使用了信用卡的透支资金支付购车款后,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且存在多次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其公司员工曾妍萱个人账户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48023.6元,2017年4月28日通过其员工杨欣个人账户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38085.12元,共计代偿86108.72元。四、2016年10月25日,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军变更为高家源,2017年1月3日,又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太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太菊未按约偿还银行分期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太菊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太菊支付代偿款86108.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太菊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代偿额的30%进行计算即25832.62元,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文会自愿为被告陈太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文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文会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太菊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6108.72元;二、被告陈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832.62元;三、被告杨文会对被告陈太菊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98元,由被告陈太菊、杨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