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证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岑仕贤、江苏农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岑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证保1号申请人:岑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崔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被申请人:赵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承建由申请人发包的位于望谟县郊纳镇境内的“连栋温室项目建设主体骨架及覆盖配件建设”工程,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拟将该工程另行发包,故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证据进行保全。因被申请人已停止施工,申请人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否与被申请人解除施工合同及是否将工程另行发包,申请人均具有自主权和实际控制权,其完全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后提起诉讼。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岑某某的申请。审判员 陈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汝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