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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希英、任信高与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英,任信高,王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00号原告:郑希英,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任信高(曾用名任兴高),男,1950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彦,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郑希英、任信高与被告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希英、任信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希英、任信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由王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彦与郑希英、任信高原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日,王彦在郑希英、任信高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1月18日,王彦又在郑希英、任信高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1月16日,王彦再次在郑希英、任信高处借款1万元,月利息1.5分。王彦合计在郑希英、任信高处借款4万元,月利息1.5分,并用自家房屋抵押。因王彦不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郑希英、任信高向法院起诉。王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本院对郑希英、任信高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王彦在郑希英、任信高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1月18日,王彦又在郑希英、任信高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1月16日,王彦再次在郑希英、任信高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三次借款王彦均在借款当日为郑希英、任信高出具借据,用以确认借款事实。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本院认为:王彦在郑希英、任信高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三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郑希英、任信高与王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彦应偿还郑希英、任信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希英、任信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