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汪承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1号(嘉兴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室)。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梅思勰),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东路1468号卖场区。负责人:朱广智,店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钭丽熊,男,公司员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盈,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承宝,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诉人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南湖店)因与被上诉人汪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承宝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欧尚超市南湖店销售的500ml奇异果味汽水赠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6日,搭配250ml可口可乐进行销售,涉案赠品饮料均为同一批次,不存在两种生产日期的赠品。汪承宝购买的过期饮料系其与亲属一同带进,并非欧尚超市销售,否则在数量上不会正好一人购买两瓶。欧尚超市在收货时及时记录了涉案产品的各种信息,尽到了检验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承宝未作答辩。汪承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退还汪承宝购得过保质期食品款19.5元,并赔偿汪承宝3000元,合计301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汪承宝及其亲友徐琳、蒋耿钟、汪承香、汪承龙在欧尚公司南湖店内购物,汪承宝于10:14购买包括可口可乐2500ml及捆绑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各1瓶在内的商品合计16.4元,10:35购买可口可乐2500ml及捆绑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各1瓶,10:40购买包括可口可乐2500ml及捆绑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各1瓶在内的商品合计7.5元,其中可口可乐2500ml及捆绑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的单价为6.5元。同日,汪承宝及其亲友即向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经该局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答复,内容为:2017年3月10日经汪承龙举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货架上发现了一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日的汽水赠品,跟汪承龙举报的属同一生产日期的同类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后商家自行销毁),其余包括仓库内存放的同类汽水赠品都是2016年8月6日生产的,没有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上述问题。此后汪承宝遂诉至一审法院。汪承宝提交的可口可乐2500ml及捆绑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各3瓶外包装显示:可口可乐2500ml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保质期为11个月,怡泉奇异果味汽水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日、保质期为9个月。欧尚公司南湖店系欧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汪承宝提交的书证及实物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明汪承宝在欧尚公司南湖店内购买了包括可口可乐2500ml及捆绑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各3瓶在内的物品,汪承宝与欧尚公司南湖店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认可汪承宝提供的3瓶可口可乐2500ml系由其销售,同时亦认可口可乐2500ml与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捆绑销售,且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受举报后,现场查获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与汪承宝购买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生产日期为同一天,可以认定讼争商品中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来源于欧尚公司南湖店,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辩称捆绑销售的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并非由其提供,系汪承宝夹带进入商场,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汪承宝提供的实物证据外包装显示500ml怡泉奇异果味汽水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日、保质期为9个月,而汪承宝购买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可以证明欧尚超市南湖店在讼争汽水已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上架销售。汪承宝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退款并赔偿,于法有据。汪承宝购买讼争产品的费用合计19.5元,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应予以退还,对汪承宝主张的赔偿款,按1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欧尚公司南湖店系欧尚公司的分支机构,汪承宝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共同承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退还汪承宝购物款19.5元;二、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赔偿汪承宝1000元;以上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汪承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汪承宝负担8元,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共同负担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告知》载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10瓶汽水赠品不属于你公司的赠品……但你公司在经营场所摆有超过保质期汽水赠品的食品……你公司未尽到清理超过质期的食品,在货架上留有超过保质期的待销售食品……”本院认为,汪承宝主张欧尚超市南湖店销售的饮料超过保质期,对此有购物凭证、饮料瓶以及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告知》为证。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虽认为涉案饮料并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欧尚超市南湖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欧尚超市和欧尚超市南湖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审 判 员 谭 灿审 判 员 倪 勤法官助理 陈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