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织金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军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塔荣路**号**室,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贩卖8.95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等人,后毒品被扣押。2.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军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1900元的价格贩卖56.51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等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本案公安人员共上缴毒品海洛因6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蔡某1、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杨军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63.5克,属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军实施的第二起犯罪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3月27日止。没收的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军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人民陪审员 李岩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