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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贞云与梁学东、江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贞云,梁学东,江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313号原告:陈贞云,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学东,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江婉玲,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陈贞云诉被告梁学东、江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梁学东、江婉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学东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296533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296533元,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江婉玲对被告梁学东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学东系朋友关系,原告系私营企业老总,长期担任南宁市××公司(下称××公司)董事长一职。2013年7月15日被告梁学东以手头现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梁学东的借款请求。2013年7月15日,原告指示××公司出纳何某从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62×××28取款350000元并将其中的320000元交付给被告梁学东。同日,被告梁学东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1)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争议管辖: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自2013年7月15日至今,由于被告梁学东经济状况恶化,其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借款本息。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梁学东发出催款函,敦促被告梁学东在2017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该催款函于2017年4月27日经被告梁学东签收,但被告梁学东未在催款函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对320000元借款本息予以清偿。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梁学东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296533元(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5日,以后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梁学东曾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现原告自动予以调整,愿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自2017年5月5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梁学东与被告江婉玲于1994年9月22日在梧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婉玲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法院提出起诉,请予判决。被告梁学东、江婉玲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320000元借款被告梁学东并未收到,被告梁学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梁学东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没有借款期限及借款日期的《借据》,是因为梁学东的房地产公司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公司借款600000元,用于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后因项目建设还需资金,梁学东便于2012年3月向原告提出追加借款,陈贞云表示最多再借320000元给梁学东,前提是梁学东付清之前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因此拟好一张借款期限及借款日期留空白的《借据》,要求梁学东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表示待借款实际发生后再根据具体时间填写借款期限及借款日期。梁学东在《借据》上签名后,因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向原告还清之前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公司和陈贞云便没有将《借据》上的320000元借款支付给梁学东。因此陈贞云与梁学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利息的问题;2.即使原告与被告梁学东之间存在320000元的借贷关系,也是梁学东为了房地产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而借,并未用于梁学东与江婉玲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江婉玲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陈贞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提交的证据1《借据》、证据2《取款凭证》、证据3《催款函》、证据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当庭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当庭提交的证据1《应诉通知书》、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据3《证据提交清单》、证据4《借款申请书》、证据5《借款合同》、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证据7《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被告不认识何某,不能确定该说明书的签名是否系何某本人书写,且说明书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何某在庭审作证时所书写的保证书签名来看,可以确定系其书写,且何某也承认说明书系其出具并签名,故对该《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说明书的陈述,本院认为,因证人系原告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存在上下级关系,加之证人在法庭对320000元款项交付的诸多细节陈述不清,故对《情况说明书》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主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法院《举证通知书》第九条的规定,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且证人系原告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存在上下级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梁学东与原告陈贞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宁市××有限公司(下文均简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学东向××公司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合同签订后,陈贞云向梁学东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46000元。后因梁学东未按约还款,××公司将梁学东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主张是2013年7月15日,被告梁学东主张是2012年3月),被告梁学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期限及借款日期空白的《借据》,内容为:“本人梁学东(身份证号:),今借到陈贞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应本人要求为一次性现金支付),该笔借款期限为_年_月_日—_年_月_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均同意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梁学东承担。此据。借款人:梁学东(签名手印),_年_月_日。签订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对于《借据》形成的时间,原告主张在2013年7月15日,被告梁学东主张在2012年3月)。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何某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8中取款350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梁学东发出《催款函》(催款函内容为“梁学东:请你在2017年5月5日前还我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现金方式借给你的钱总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被告梁学东于2017年4月27日签收该快递。另查明,被告梁学东与被告江婉玲于199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一份借款期限和借款日期中“年月日”一栏留空白的《借据》及证人何某的一张350000元取款凭证主张其与被告梁学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证人证言、××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梁学东否认双方存在320000元借贷关系,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梁学东之间存在3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告作为较普通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放贷知识和风险防范意识的专业信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梁学东签订了一份借款期限和借款日期“年月日”留空白的《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主张系其指定证人何某取现交付给被告梁学东,但从本案《借据》及其他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梁学东并未约定款项由何某代为交付,且何某取款350000元与《借据》记载的320000元金额并不一致;再次,证人陈述其在公司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梁学东时,看见原告要求被告梁学东当场书写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而原告则陈述《借据》系款项交付后被告梁学东在江南区所书写,证人与原告关于《借据》书写地点的陈述相互矛盾;复次,原告陈述其自2013年7月15日出借款项后至2017年4月26日发出《催款函》时,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未向被告梁学东催要过借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学东返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江婉玲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贞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原告陈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证据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