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振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台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台银波,阿拉坦毕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780号原告:杨振和,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聪,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芳,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刘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银波,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诸城市。被告:阿拉坦毕和,男,1966年10月6日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台银波、阿拉坦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聪、孙艺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韩潇,被告台银波,被告阿拉坦毕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阿拉坦毕和驾驶未实行登记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台银波驾驶的鲁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杨振和受伤。鲁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杨振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请求合理分配交强险保险金。被告台银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台银波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拉坦毕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2017年6月27日,被告阿拉坦毕和与原告杨振和签订协议,依据双方约定,因被告阿拉坦毕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重伤,无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振和不得要求被告阿拉坦毕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被告阿拉坦毕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阿拉坦毕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重伤,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4.同意鲁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原告杨振和和受害人李地清的近亲属优先受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阿拉坦毕和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阿拉坦毕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0线东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昌城镇河崖路路口处准备右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台银波驾驶的鲁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阿拉坦毕和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杨振和、受害人李庆平受伤,受害人李地清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3日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阿拉坦毕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台银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振和及受害人李地清、李庆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振和受伤后到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其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鲁C×××××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台银波,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台银波。原告杨振和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384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08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384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08元、护理费1408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台银波、阿拉坦毕和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台银波、阿拉坦毕和对此无异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查明,关于鲁C×××××号车辆的交强险分配问题,原告和受害人李地清的近亲属主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受害人李地清的近亲属受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杨振和受偿。本院认为,被告台银波与被告阿拉坦毕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李地清死亡、李庆平受伤、原告杨振和受伤、车辆损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41955.17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其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杨振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08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255.17元。因被告台银波驾驶的鲁C×××××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金不足以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需对交强险保险金进行分配。被告阿拉坦毕和同意鲁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原告和受害人李地清的近亲属优先受偿,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受害人李地清的近亲属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255.17元,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27.59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台银波、阿拉坦毕和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127.59元;三、驳回原告杨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杨振和负担4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