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孝贵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孝贵,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新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彬,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孝贵,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都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孝贵、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精艺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超出郭孝贵诉讼请求。郭孝贵基于买卖合同起诉,一、二审中其均明确要求长江公司支付货款,而非精艺鼎公司。2.精艺鼎公司未与郭孝贵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精艺鼎公司并未授权贺洪彬与郭孝贵签订合同书,也未在合同书上盖章,郭孝贵也陈述其与精艺鼎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原判决认定货款金额错误。在贺洪彬未与长江公司经理部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双方无法对材料的实际用量及款项进行最终确认。且郭孝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精艺鼎公司已收到的货物款项,付款委托书及贺洪彬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另应付款项中应扣减税金及管理费等。精艺鼎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与郭孝贵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孝贵根据该协议向路基二队运送路基材料后,路基二队工作人员向郭孝贵出具了材料汇总单。根据精艺鼎公司向长江公司经理部出具委托书,任命李卫兵为路基二队项目负责人,以及李卫兵与贺洪彬签订的工程项目法人代表变更协议,约定由贺洪彬接任李卫兵任路基二队项目的法人代表,精艺鼎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周盟的印章,以及贺洪彬以精艺鼎公司的名义向长江公司经理部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精艺鼎公司跟郭孝贵有业务往来,并欠其涉案工程石料材料款,委托长江公司将所欠精艺鼎公司工程款余额中的60万元付给郭孝贵,贺洪彬和郭孝贵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捺印等事实,可以认定路基二队由精艺鼎公司设立,路基二队的行为后果由精艺鼎公司承担。因贺洪彬作为路基二队的代表与郭孝贵签订涉案协议,合同甲方载明的也是路基二队,贺洪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即应由精艺鼎公司承担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郭孝贵对此亦是明知的。精艺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未与郭孝贵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因合同相对方系路基二队与郭孝贵,该二者也是合同结算主体,精艺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在贺洪彬未与长江公司经理部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涉案合同的货款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贺洪彬于2015年2月上旬(委托书中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郭孝贵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向长江公司经理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从所欠精艺鼎公司工程款中直接向郭孝贵支付材料款60万元,而长江公司经理部仅于2015年2月15日向郭孝贵支付材料款20万元。对于剩余的委托款40万元,长江公司经理部以精艺鼎公司工程款余额不足为由未予支付,同时贺洪彬于2015年2月10日以路基二队的名义向郭孝贵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郭孝贵材料款155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据此可以认定精艺鼎公司尚欠郭孝贵货款1957000元及利息(40万元+1557000元),原判决因此认定精艺鼎公司承担支付该款项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郭孝贵在一审庭审中,被问及本案有两个被告,其是要求谁支付材料款时,郭孝贵的陈述是长江公司。郭孝贵的陈述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也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原判决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减轻当事人诉累和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认定郭孝贵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长江公司、精艺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精艺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精艺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叶 静审判员 陈 继 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