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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王振、王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王振,王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431号原告:张国胜,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王振,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王卫,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0X6。法定代表人:方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张国胜与被告王振、王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被告王卫,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诉称:2016年9月12日14时50分许,王卫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新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南公路十字路口右转弯上浚南公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张国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国胜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振,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被告王振未答辩。被告王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各项诉请��高;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卫的车在前方行驶,原告的车是在后方行驶而且是同向行驶,肇事车辆有责任的话也不应当是全责,要求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全险属实,在肇事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驾驶证与准驾人员相符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职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与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停发工资证明、职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均有改动,且非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护理人员张海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工资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员工证明、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有连号现象,无乘车时间亦无乘车区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4时50分许,王卫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新永定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南公��十字路口右转弯上浚南公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国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国胜受伤。2016年9月26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浚公交认字[2016]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胜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国胜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22495.52元。其中,被告王卫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850元。2017年1月16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国胜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胜左上肢丧失功能达不到10%,构不成伤残。评估意见为:住���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日内需1人护理。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90-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豫F×××××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振,王卫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海存、妻子刘记英进行护理。原告的儿子张海存就职于广州市汉粤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系生产部高级技工,月平均工资6112元。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民。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国胜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95.52元;2、误工费10051.65元(95.73元/天×105天);3、护理费26974.13元(92.76元/天×85天×1人+6112元/月×12个月÷365天×9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5、交通费酌定850元;6、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7、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421.3元。王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875.7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1045.52元,由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卫负担。被告王卫已支付的5500元,应予以折抵。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与治疗事故无关伤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且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各项损失共计68921.3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国胜65921.3元(不含垫付款),给付被告王卫垫付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国胜负担300元,被告王卫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新宇审判员  张素英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