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传发、陆春菊与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发,陆春菊,澧县国土资源局,赵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3行初20号原告赵传发,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陆春菊,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澧县,系赵传发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澧州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谭传东,局长。第三人赵元元,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传发、陆春菊诉被告澧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赵元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过程中,原告赵传发、陆春菊以与第三人赵元元的债权及房屋的处理问题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传发、陆春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传发、陆春菊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传发、陆春菊负担。审 判 长 申文连审 判 员 李 旗人民陪审员 李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