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高雄齐、武海霞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高雄齐,武海霞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责人:哈斯,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飙,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雄齐,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原,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海霞,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武海霞哥哥。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高雄齐、武海霞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于天飙,被上诉人高雄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原,被上诉人武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27日,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与高雄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高雄齐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91534**号)抵押给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以保证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所负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债务的履行,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经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与高雄齐申请,2012年8月30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依法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121147**号),高雄齐在抵押登记办结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保管。一审判决以高雄齐的配偶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认定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所抵押房屋系高雄齐单独所有,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与高雄齐就抵押事项形成合意,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0.1条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而是针对抵押物所有权情况的不同有选择性的合同条款,如果抵押物为夫妻共同共有,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如果抵押物为单独所有,则仅需单独所有人签字即可。本案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高雄齐且系其单独所有,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基于对物权公示信息的信赖,有充分理由相信高雄齐对抵押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武海霞既不是抵押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对抵押物不享有任何物权,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根本不需要武海霞的签字,也没有让其签字的必要。即使《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0.1条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因抵押合同已实际履行,所附条件发生变更,抵押合同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附生效条件,也可以对所附生效条件进行变更。在本案中,高雄齐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保管,高雄齐的实际履行行为已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并接受高雄齐的履行行为,抵押合同的主要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所附条件已经作废,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状并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情况。物权公示制度也使得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一审判决仅依据高雄齐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就否定抵押物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内容,认定抵押物系高雄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悖于物权公示制度,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及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成立主义,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是否享有抵押权的要件。在本案中,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与高雄齐就抵押事项形成合意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对高雄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是否生效没有必然联系。即便抵押物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亦善意取得了抵押物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无效,但如果抵押权人构成善意取得,则抵押有效。不动产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应通过房产登记情况加以判断,如果房屋所有权证书仅记载抵押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未记载其他共有人,抵押权人基于对房产登记公示的信赖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抵押有效。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与高雄齐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中没有过失,其抵押权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高雄齐辩称,本案诉争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生效条件是需要高雄齐和武海霞在合同上签字,然而武海霞在抵押合同上没有签字,导致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因此,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未尽到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负担对贷款申请材料及抵押担保材料审查义务,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的审查能力和经验高于一般民事主体,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实物中提供证明婚姻材料是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普遍要求,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未在此处尽到义务,存在过错。武海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海霞认可高雄齐陈述的意见。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在其官网上对于抵押贷款所需要的资料有明确的要求,其中婚姻资料、户籍资料是必要条件,因此,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在导致抵押合同不生效中存在重大过错。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所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0.1条并不是选择性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夫妻双方签字是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争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给高雄齐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按照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所述是有选择条款,也应该作出不利于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的解释,对于高雄齐所称双方变更了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设立抵押权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应该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如果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未变更合同,因此,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的陈述不能成立。对于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所称的善意取得的问题,是对法律认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并不包含抵押权,从抵押权来讲,没有善意取得的说法,所以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中信银行呼市分行起诉请求:1、确认高雄齐以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91534**号)作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呼市分行贷款的抵押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高雄齐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所负债务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向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高雄齐向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高雄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7日,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乙方)与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日,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与高雄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高雄齐以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的的位××区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91534**号)房屋,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夫妻双方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尾部有高雄齐签字捺印,但并无高雄齐的配偶武海霞签字或捺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6日分两次向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经申请,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作出(2012)呼北证内字第15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借款不能按期偿还,经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申请,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3)呼北证内字第21854号执行证书,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据此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8日,高雄齐及其妻武海霞提出执行异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2012)呼北证内字第15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另查明,高雄齐与武海霞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91534**号)房屋,系高雄齐与武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与高雄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夫妻双方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高雄齐的配偶武海霞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故合同未生效。合同中所涉房屋即位于××区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91534**号)房屋,虽登记为高雄齐单独所有,但系高雄齐与武海霞婚后共同购买,故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给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高雄齐以其与武海霞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未经武海霞签字或捺印确认,且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海霞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情况,故抵押无效。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信银行呼市分行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是否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提供的《最高额高抵押合同》是格式条款的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夫妻双方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不仅针对个人抵押也针对法人抵押,而个人抵押则可能包括已婚和未婚,因此,该条款不属于与高雄齐个人的特别约定,而是格式条款的一般约定,故不能仅以该条款就认定高雄齐与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此,若夫妻一方未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不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高雄齐)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抵押物已依法获发全部权属证明文件,且该抵押物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任何权属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抵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抵押物上存在其他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则甲方已获得该共有人所有的必要的同意和批准”,高雄齐对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权利人为高雄齐单独所有,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2条约定的内容,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有理由相信高雄齐有权处分涉案房屋,而高雄齐作为涉案房权证上记载的唯一权利人,对外发生的抵押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举重以明轻,高雄齐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认定有效,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基于已设立的抵押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的原则。据此,高雄齐、武海霞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及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共有权人武海霞同意从而主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呼市分行与高雄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高雄齐以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91534**号)房屋,为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高雄齐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向中信银行呼市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权已设立,故中信银行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四条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高雄齐应支付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律师费,中信银行呼市分行虽然诉请要求支付15万元律师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万元,故本院支持中信银行呼市分行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费。综上,上诉人中信银行呼市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高雄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在达拉特旗天意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高雄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斯琴审判员靳宝维审判员刘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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