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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丛某1、丛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丛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1,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2,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3,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4,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5,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因与被上诉人丛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丛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房产虽然最初处分给丛某5所有,但后来丛某5又以26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了丛荣林和于会民,所以在房屋登记申请书及四面墙界申请书中将丛某5的名字改为丛荣林,而所有权存根也直接变更为丛荣林。此后丛荣林夫妇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多年,一审证人也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丛某1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丛荣林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案涉房产应作为丛荣林、于会民的遗产归双方当事人共有。丛某5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房屋归丛某5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0日,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43号房屋(原产权人为丛荣林)归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及丛某5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荣林、于会民系夫妻,育有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和丛某5。丛荣林、于会民夫妇现已去世。××××年,丛某5登记结婚。1979年,案涉房屋建成。案涉房产建成后,丛某5及其家人在该房屋中居住。丛某5购买另一房屋后,案涉房产交予丛荣林、于会民夫妇居住,居住时间近30年。案涉房产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东街43号,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该房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丛荣林(将丛某5名字更改为丛荣林),共有人于慧民(于会民)。正房4间,面积为48.3平方米,厢房3间,面积为22.6平方米,填发日期为1992年8月1日。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丛某5更改为丛永林,共有人杨清凤、丛爱华、丛爱玲。土地证号为威环集建(91)字第183**号,土地使用人丛某5,地号为01-04-47,用地面积为139.65平方米,填发日期为1991年9月。一审诉讼过程中,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主张,1978年至1979年间,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丛某5及其父母共同建设案涉房屋,丛某5结婚后房屋分给丛某5,丛某5因购买他人房屋,将案涉房屋以2600元的价格转让给父母。为证明案涉房屋系由丛某5转让给其父母之事实,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申请对丛某6(双方之舅母)、于某1(双方之姨)、于某2(双方之姨)作调查。三证人均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父母生前告诉证人案涉房屋为其二老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经质证,丛某5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系听闻他人所说,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丛荣林、于会民的遗产。案涉房产建设时,丛某5已成年并结婚。无论是丛某5自行组织建设或其父母等帮助其建设,申请宅基地的主体为丛某5,建设也均以丛某5的名义进行建设,故丛某5以合法建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主张其父母购买案涉房产,申请对丛某6、于某1、于某2进行调查,但该三人均证实其证言系听双方父母告知,并未参加房屋买卖的过程。丛某5对于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主张的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父母之事实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父母购买案涉房产的情况下,对于父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不予采纳。1992年案涉房屋进行房产登记时,丛荣林、于会民居住在案涉房产中,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记载丛某5及其家庭成员,后更改成丛荣林。因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丛某5,丛某1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进行的变更及转让,1992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房屋所有权转移,且案涉房产的土地证仍登记在丛某5名下。故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主张案涉房产为其父母遗产应为丛某1等人与丛某5共同共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请求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东街43号房产为其四人与丛某5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各负担四分之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提交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两宗,其中第一宗材料中房屋所有权存根(2004年3月)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丛荣林,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060号,共有人为于慧民(应为于会民),地号为6-04,房屋共7间,面积共70.9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原为丛某5,手写更改为丛永林(应为丛荣林),共有人为丛某5之妻杨清风及之女丛英华、丛爱玲,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中申请人也由丛某5手写改为丛荣林,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中产权人为丛荣林。丛某1等人主张该宗资料系案涉房产的登记备案资料,丛某5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丛荣林后手写更改了产权人,后在办理所有权存根时直接将所有权人确认为丛荣林;第二宗材料中房屋所有权存根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丛某5,证号也为威环房私字第060号,共有人为杨清风,地号也为6-04,房屋共10间,面积共88平方米,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原为丛建滋,手写更改为丛某5,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中申请人也由丛建滋手写改为丛某5,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中产权人为丛建滋。丛某1主张该宗材料可以证实丛某5购买同村村民丛建滋房产时,按照当时的登记习惯,变更产权的方式也是在产权证上手动改写名字即可,进一步可证实丛荣林购买案涉房产并在产权证上手写改名之事实。经质证,丛某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产权登记制度比较混乱,丛某5也不知为何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上发生了改动,但两份证据都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丛荣林。丛某1等人另提交生效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实房产证和土地证不一致的情况下,已有生效案例确认父母至少享有一半拆迁利益。经质证,丛某5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案情不一致,不足以证实丛某1等人的主张。另,丛某1等人在一审中提交房证为威环房私字第0××号的房屋产权证存根及所有权登记材料一宗,双方均认可该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原登记在丛荣林名下,后丛荣林因丛某5结婚而将案涉房产处分给丛某5所有,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丛某5是否又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丛荣林、于会民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从案涉房产的产权备案材料看,在1992年8月1日办理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丛某5,但后来2004年房屋产权证存根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丛荣林,该登记并无变更,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虽然有涂改,但均在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表明在进行更名时也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非丛荣林、于会民私自修改的单方行为。同时,对比丛某5购买案外人丛建滋的房屋登记材料看,同样存在2004年房屋产权证存根登记实际权利人,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也通过修改名字的方式予以变更之情形,可以反映出当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的一般习惯,也佐证了丛某1等人主张的房屋产权过户情况。另,在房产证由丛某5持有的情况下,其对产权证上为何出现涂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多年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其现主张由丛荣林私自修改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已由丛某5变更登记为丛荣林。对于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丛某1主张丛荣林回购了丛某5的房产,对此一审证人丛某6、于某1、于某2予以证明,三人均证实丛荣林与丛某5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证人证言虽多为听闻丛荣林所说,但三人与双方当事人均系亲属关系,对待证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案涉房产在丛某5结婚并另行购房后交付给丛荣林、于会民居住数十年,期间丛某5并未对案涉房产主张过权利,有悖于常理。综上,根据丛某6、于某1、于某2的证言及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结合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至丛荣林名下之事实,本院认定丛某1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丛某5已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丛荣林、于会民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丛荣林、于会民去世后,案涉房产应当作为二人的遗产,由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和丛某5共同共有。一审以产权证登记情况认定案涉房产归丛某5所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东街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在丛荣林名下,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060号,面积为70.9平方米),由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和丛某5共同共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丛某1、丛某2、丛某3、丛某4负担2300元,丛某5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