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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勇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0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良,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卢晨宵出庭,指控:2017年7月23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陈勇良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箬横镇西浦村三角马路路段,碰撞陈小云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勇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陈勇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勇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小云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勇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勇良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勇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