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新疆闽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闽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517号原告:新疆闽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城郊乡阿牙路。法定代表人:马红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马红兵、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哈密市。原告新疆闽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闽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闽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760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所欠原告钢材款45481元,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后未完全履行,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实原、被告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兵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槽钢共计45481元,约定从2016年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利息,如有纠纷可向阜康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15481元,剩余30000元货款经原���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按月利率4.875‰的4倍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闽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7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收取370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哈密红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