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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与朱剑洲、王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朱剑洲,王文良,徐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11号。负责人:罗黎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徐文生,男,汉族,客户部经理,一般授权。被告:朱剑洲,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王文良,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与被告朱剑洲、王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洲、王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6,865.13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28,861.6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对本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剑洲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10年,按月支付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文良提供了位于江西省××××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0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已经连续34期未能正常还款。被告朱剑洲、王文良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21日,被告朱剑洲、王文良与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共同借款人:朱剑洲。抵押人:王文良;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7.14%,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约结息,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罚息:借款人若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违约责任(之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还款方式:分120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物为被告王文良所有的江西省上饶市××东门路××号非住宅房(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2005年10月21日,双方通过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8.568%。2005年10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向被告朱剑洲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朱剑洲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已经连续34期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朱剑洲尚余借款本金86,865.13元、积欠利息39,770.47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认为,被告朱剑洲、王文良与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朱剑洲应按约如期足额还款,其因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文良提供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信州支行享有抵押权。原告仅要求被告朱剑洲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予以认可。被告朱剑洲、王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到期,无解除之基础,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借款本金86,865.13元、积欠利息39,770.47元以及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若被告��剑洲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就被告王文良抵押的江西省上饶市××东门路××号附××号非住宅房(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州支行要求驳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剑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