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守胜、张显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3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董兴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守胜。申请执行人:张显光。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董兴立不服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张守胜、张显光与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兴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董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返还张守胜、张显光脚手架钢管20411延长米(其中6m规格1640根、4m规格1050根、3m规格795根、2.5m规格290根、2m规格974根、1.5m规格182根、1m规格734根、钻孔钢管153根);管件(包括定向、转向、接头)10060个;铁桥板251块;安全网534片;2、给付张守胜、张显光上述物资施工期间的使用费113951元;二、驳回张守胜、张显光对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守胜、张显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董兴立反诉请求。如果董兴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兴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3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张守胜、张显光于2013年6月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董兴立返还物资;给付使用费113951元;给付案件受理费、反诉费1997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普执字第1244号。2013年11月25日,该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2日,张守胜、张显光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为(2015)普执恢字第317号。2015年10月22日,该院强制执行将涉案财产全部返还给张守胜、张显光。2015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守胜、张显光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辽0214执恢866号,执行标的为使用费113951元及利息。本次执行过程中,该院将使用费113951元全部执行完毕,2016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16)辽0214执恢8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7日,二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迟延履行金1597219.28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同日,该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214执恢175号。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并向异议人董兴立送达。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判决主文未表述,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被执行人董兴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守胜、张显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董兴立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返还财产及支付使用费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迟延履行金,该院立案后向异议人董兴立送达(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董兴立提出本案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只有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本案并不存在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审查或再审的事实,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异议人应当承担。对于异议人董兴立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可以在执行中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由执行员予以调整。故裁定:驳回异议人董兴立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董兴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对已经执行完毕的(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标的为957,858.00余元。复议申请人认为没有执行依据,法院作出的(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异议人需履行两项义务,一是原物返还,二是给付11余万元人民币,并无判决被告逾期履行非金钱给付(返还原物)义务时,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表述。其次,2013年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一直找不到申请执行人,无法履行判决确认的交接管件等义务。复议申请人还专门出资向他人租了场地,并找人保管。另,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在执行笔录中提出原判决存在错误,需要申诉,故要求将案件中止,暂缓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5年恢复受理后,复议申请人亦要求执行法官尽快将管件等物品从保管人处直接拉走,避免再造成扩大的保管费损失。而法院虽未对此案进行审查或者再审,但是,申请执行人以再审为由要求暂缓执行却是客观事实。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迟延履行不是复议申请人的原因,而是原审法院怠于履行职务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中止、暂缓执行造成的。故请求法院撤销(2017)辽021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及(2017)辽0214执恢175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对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守胜于2010年10月撤离施工现场,上诉人董兴立在张守胜撤离现场后没有将张守胜提供的钢模和脚手架返还给张守胜,仍继续使用直至施工完毕,工程结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张守胜取走钢模,其对钢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此节事实已经(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和(2013)大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在该案中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管钢模产生的租赁费、人工费、公证费、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公证费、运输费以及部分租赁费和人工费属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2)普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中未主张的租赁费和人工费部分,该案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钢管,二审维持判决于2013年4月10日做出,终审判决后上诉人应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返还义务,上诉人没有按期返还,最终是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返还完毕,故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和人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因找不到被上诉人无法返还,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明,且即便无法找到被上诉人,上诉人亦可采取提存等方式完成返还义务,故无法找到被上诉人不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合法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制度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标的额应包括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被执行人董兴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返还义务,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迟延履行系因无法联系上申请执行人等非复议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故中止、暂缓执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节,因复议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其亦可采取提存等方式完成返还义务,上述情形不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合法理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兴立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执异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