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得峰与张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峰,张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807号原告:陈得峰,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主要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得峰与被告张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堂,被告张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得峰诉称,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张云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至西环××路平邑县法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得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得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经认定,被告张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得峰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原告陈得峰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418.59元。原告陈得峰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4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二次的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0880元(180天×116元/天)、护理费9851.88元(24天×86.42元/天×2+66天×86.42元/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73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24340.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7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明确,原告诉求过高,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伤后原告陈得峰于2016年11月15日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418.59元。2017年3月23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得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43号《关于陈得峰的伤情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得峰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4%,属X级伤残(10级);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手术治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陈得峰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6年12月21日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恒价评字(2016)515号《关于陈得峰所有二轮摩托车车换价值评估报告》,认定陈得峰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导致价值损失1730元,原告陈得峰支付评估费300元。为该事故原告支付复印费5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得峰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得峰在平邑街道××村租住房屋内长期居住,在平邑县城快捷商务宾馆工作,日工资116元。原告陈得峰受伤后由其哥陈得平和姐陈得英进行护理,陈得平住平邑街道,陈得英住平邑街道居委。被告张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云,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云为其垫付医疗费137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与原告陈得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何责任进行了确认和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云所有的为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20万元第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例为10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户籍性质和工作单位、居住地酌情按城乡结合进行认定。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项目以查明的案件实事,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34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3938.59元。2.伤残费用项下:伤残赔偿金44475元[(63090+25860)÷2],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0800元(180天×116元/天)、护理费、护理费9851.88元(24天×86.42元/天×2+66天×86.42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76626.88元。3.财产损失项下: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导致价值损失173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930元。4.程序性费用: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2650元。原告陈得峰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上所列,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云的垫付款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得峰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134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3938.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陈得峰在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残疾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9851.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626.8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626.88元。三、原告陈得峰在财产损失项下费用:二轮摩托车价值损失173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0元。四、原告陈得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13938.59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6588.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588.59元。五、原告陈得峰返还被告张云垫付医疗费13700元。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帐号15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巩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