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同年4月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4时许,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经工作获悉,在平舆县杨埠镇王店村一男子欲进行毒品交易,接警后,民警在杨埠镇王店村委至大马东西路上进行布控,民警在小李店西头南北水泥路上将驾驶摩托车准备返程的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篮内查获一粉红色塑料编织袋,该袋内有一包用黑色皮裤包裹着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7】109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04.24g。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单某1、单某2、李某2证明,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化检取样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平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184××××8511、李某1使用的183××××6322的手机号通话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照片十八张、银行交易明细、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7]109号、110号、942号、97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有关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04.24g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7日止)。二、收缴的涉案毒品应予以追缴(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松审 判 员 骆云亚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