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梅安之与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安之,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韩桃娥,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274号原告:梅安之,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向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向前,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韩桃娥,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礼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安之与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韩桃娥、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安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琴、刘婷,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前及被告陈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桃娥、被告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安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4万元;2、判令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3、判令被告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韩桃娥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对该笔借款本息担保,担保期限2年,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11月10日尚欠利息14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及陈向前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当时向其借款100万元,原告按月息1分5要扣除一年利息18万元,但我不同意,要求借款100万元,过了几天,我按原告的要求再把利息汇给他,所以我实际到手的借款只有82万元。请求法庭考虑,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转进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及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到底是100万元还是82万元问题。查明,原告梅安之与借款人安庆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种类:个人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年利息:利息已付清,到期不再付息。当天,原告梅安之委托安徽伟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向陈向前在建设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的账户汇入100万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按协议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查明,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已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18万元。借款逾期后,双方经结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欠利息款14万元,并约定提前一天还本,扣利息1000元。在庭审中双方明确2016年11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仍为月息1.5%。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梅安之借款,与原告就借款本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与达成了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签署担保意见,担保成立。因被告陈向前与韩桃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梅安之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款14万元计11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00万元,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安庆市江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韩桃娥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丁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