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薛志科与张伟刚、汤燕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科,张伟刚,汤燕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843号原告:薛志科,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芬,系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刚,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汤燕琼,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薛志科与被告张伟刚、汤燕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耀光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刚、汤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科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3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本金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薛志科于2014年期间向张伟刚供应除油剂,被告张伟刚向原告薛志科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薛志科向被告张伟刚供应了约75吨除油剂(每吨价格在400元上下浮动),被告张伟刚拖欠货款未付。后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张伟刚确认尚欠原告薛志科货款30000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薛志科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16年6月21日前偿还5000元货款,余款在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但是被告拖欠该笔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汤燕琼系被告张伟刚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汤燕琼应与张伟刚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伟刚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汤燕琼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欠条,拟证明被告张伟刚欠原告3万元货款的事实;五、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拟证明被告张伟刚与汤燕琼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伟刚和汤燕琼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书面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组成证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的诉称,证据的审核等综合分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薛志科与张伟刚有购销除油剂的业务往来,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薛志科向被告张伟刚供应了约75吨除油剂,后经双方对账,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伟刚向原告薛志科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薛志科货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21日前偿还货款5000元,余款25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货款拖欠至今未还。张伟刚与汤燕琼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1年7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伟刚和汤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薛志科与和被告张伟刚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无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刚拖欠原告薛志科货款未付,显属无理,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薛志科要求被告张伟刚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后的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刚、汤燕琼对原告薛志科主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未提供相反证据,两被告也未就婚姻关系状况提出抗辩或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伟刚、汤燕琼二人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刚、汤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志科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由被告张伟刚、汤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耀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