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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路瑞明与陈水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243号原告:路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河津市紫金街北段中段第一号。法定代表人:王云霞。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郭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辉。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津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煤财险吕梁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中煤财险吕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造成的各项损失:197285.23元。其中: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单30%即3.3万元;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责任;三、由被告陈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诉讼请求(一)(二)项不足部分180950.75元的30%即54285.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21时20分,原告路某某驾驶津A×××××号车辆,当行驶至京昆高速西安方向877KM+900M号车辆,追尾被告(五)陈某某驾驶的晋M×××××--晋M×××××挂号车辆,造成津A×××××号车辆乘车人王腾飞当场死亡、津A×××××号车辆驾驶员路某某受伤和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渭公阎认字第16YS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腾飞无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20分,原告路某某驾驶津A×××××号车辆,当行驶至京昆高速西安方向877KM+900M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M×××××-晋M×××××挂号车辆,造成津A×××××号车辆乘车人王腾飞当场死亡、津A×××××号车辆驾驶员路某某受伤和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原告路某某驾驶的津A×××××号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吕梁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路某某既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同时又以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合并审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6元,退还原告路某某。如不服本裁定以,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