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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被告张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张玉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928号原告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营房银都海棠花园1#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孙宝珠,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林,住承德市。原告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张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冰,被告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高庙四道沟原车队办公楼一楼及院落为破产财产,现已进入收储变现阶段,被告占用办公楼东106室,西106室、107室、108室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所占房屋中搬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承市企改办〔2010〕15号)。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3、涉案房屋一楼平面图。被告辩称,房屋是租用的,里面都是垃圾,是我清理干净的。我占用房屋是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如果让搬出应该由公司与我协商,应当给我相应补偿。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高庙四道沟的原建安车队办公楼及院落归属原告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管理。被告曾租用办公楼东106室,西106室、107室、108室,租赁合同到期后,因与原告存在租赁房屋装修补偿、拖欠工资、拖欠养老金等争议,被告未将租用的房屋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其支付装修、建设补偿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存在的拖欠工资、拖欠养老金等争议,可通过法定程序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承德市双桥区高庙四道沟原建安车队办公楼东106室,西106室、107室、108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原告承德市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40.00元,由被告张玉林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诗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