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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张艳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艳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091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现住前郭县前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吉,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现住前郭县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张艳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和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25105元、施救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J1P5**号小型客车沿郭尔罗斯大路行驶至郭尔罗斯大路二莫立交桥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3V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发生修车费、施救费共计25605元。该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艳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9时,张艳吉驾驶车牌号为吉J1P5**号小型客车沿郭尔罗斯大路行驶至郭尔罗斯大路二莫立交桥时,与王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3Y7**号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四方车辆损坏。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207017201502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强、邢万成、郭永和无责任。王志强提供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枚(发票号码为:00478810、00478811、00478812,金额共计25105元)及松原市纵横板金维修中心修车明细单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提供发票号码为00135260号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枚证实施救费用。原告称被告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张艳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207017201502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艳吉应对王志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志强提供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松原市纵横板金维修中心修车明细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5105元、施救费用为400元。故本院确认王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5505元,对于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志强车辆损失赔偿款25105元及车辆施救费用400元,合计25505元。二、驳回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张艳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洪杰人民陪审员  郭微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