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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苑攀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苑攀攀,方贺岭,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永安路2号鸿基仓1栋609室。法定代表人:尤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攀攀,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利(系苑攀攀配偶),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原审被告:方贺岭,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明珠大道266号花样年花港家园1栋23K。法定代表人:方贺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攀攀、原审被告方贺岭、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潮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改判上诉人无需对方贺岭的35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潮鸿公司未参与过苑攀攀借款事宜,更加不清楚借款细节及经过,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潮鸿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潮鸿公司不清楚方贺岭与苑攀攀借款的事实,潮鸿公司既没有参与借款的过程,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苑攀攀主张潮鸿公司参与借款过程,但是实际上潮鸿公司根本就不在现场,也没有派人员参与借款事宜,如果其在现场并携带公章,应该直接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没有理由单独向苑攀攀出具《担保书》,该点意见与苑攀攀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潮鸿公司在现场的意见明显相矛盾。2、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苑攀攀利用担任潮鸿公司会计的便利,在空白纸张加盖了公章后打印《担保书》,该证据不是潮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潮鸿公司自始至终未向苑攀攀表达过准备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此点可以根据《担保书》上印章的加盖位置明显看出。3、原审认定“潮鸿公司自愿为方贺岭向原告借款35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认:本公司已详细阅读苑攀攀与方贺岭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对协议书的相关担保条款做了充分的理解,当方贺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本公司愿承担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方贺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苑攀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前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方贺岭还款期限之日起12个月。”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均错误,潮鸿公司没有见过该《借款协议书》,况且《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担保条款系针对担保人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而非潮鸿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问题处理不当。1、即便苑攀攀提交的《担保书》中加盖的印章被认定为潮鸿公司的真实印章。也不能简单武断地推定潮鸿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该担保书出具的过程,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苑攀攀的陈述,以及印章加盖是否合法来综合判断认定。原审判决以潮鸿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就武断认定为替借款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潮鸿公司缺乏为原审被告方贺岭借款进行担保的合意,原审径直武断认定构成连带担保属于主观臆测,缺乏法律依据。2、退一万步,即便《担保书》被法院认定为潮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根据《担保书》载明内容,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12个月,苑攀攀提起诉讼时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即潮鸿公司的担保责任不成立,苑攀攀要求潮鸿公司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审被告方贺岭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借款22043元,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付款方为空白,不能证明系方贺岭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还款确系原审被告方贺岭个人账户支付归还苑攀攀借款,交易摘要为“转支”系银行系统自动记载,不是方贺岭所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况且苑攀攀代理人庭审中并未否认该事实,只是说需要庭后核实后回复法院,因此本案应该认定原审被告已经归还了22043元借款。4、《担保书》落款的时间为2016年l月15日,该时间最后一个字系手写,而非打印,不能认定为与《借款协议书》同一天书写,原审认定错误。5、原审判决第6页第二自然段载明“被告潮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方贺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潮鸿公司并未出具判决书所述的《承诺书》,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三、原审判决超范围裁判,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二审应该予以纠正。本案中苑攀攀在起诉状中只主张了诉讼费,并未主张财产保全费,在一审庭审诉讼中,原审判决径直将财产保全费2453.75元判令潮鸿公司及原审被告方贺岭、金万通公司连带负担,明显有违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二审应该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苑攀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苑攀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苑攀攀与方贺岭、金万通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方贺岭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款项还清为止);3、金万通公司、潮鸿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苑攀攀与方贺岭、金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苑攀攀出借给方贺岭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还款时间为每月1日。借款月利息为8‰,计算方式为平息法,每月还款金额为31967元;如方贺岭不按期归还借款,月利息按15‰收取。金万通公司自愿为方贺岭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协议书中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金万通公司承诺在方贺岭未能按本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将严格按苑攀攀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还款责任。如方贺岭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每月还款、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和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等情况下,苑攀攀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方贺岭一次性还清本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潮鸿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方贺岭向苑攀攀借款35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本公司已详细阅读苑攀攀与方贺岭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对协议书的相关担保条款作了充分的理解,当方贺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本公司愿承担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方贺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苑攀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方贺岭还款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苑攀攀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前的2016年1月13日及签订当天分别向方贺岭转账支付30万元及5万元。方贺岭于《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苑攀攀的借款35万元。其后方贺岭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本息,金万通公司及潮鸿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苑攀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名下386750元的财产,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潮鸿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盐田支行账户内存款金额386750元。潮鸿公司以上述银行账号的查封严重影响了其日常经营为由申请以其法定代表人尤昌智名下房产置换上述被查封的银行账号。尤昌智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苑攀攀提供担保并同意以担保财产即其名下深圳市盐田区明珠道花样年花港家园23K房产(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91731号)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苑攀攀提供了其与方贺岭、金万通公司署名及盖章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条、银行卡交易客户查询单、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苑攀攀依约向方贺岭交付借款,方贺岭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苑攀攀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解除《借款协议书》,并要求方贺岭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35万元及利息。因方贺岭未按期归还借款,苑攀攀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方贺岭、金万通公司辩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22043元,因苑攀攀不予认可,且方贺岭提供的5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计22043元)的“付款方”为空白,不能证明系方贺岭向苑攀攀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交易摘要为“转支”亦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故不予采信。方贺岭与金万通公司还辩称已共同替苑攀攀的代理人即其丈夫朱方利归还了其他的借款给深圳东风汽车销售公司,因苑攀攀不予认可,且方贺岭与金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金万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为方贺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潮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方贺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潮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清楚明晰,加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对潮鸿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苑攀攀与被告方贺岭、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方贺岭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攀攀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63元、保全费人民币2453.75元,由被告方贺岭、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苑攀攀二审时提交其本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其除本案借款外,还多次向方贺岭转账,具体为:2015年10月16日转账12300元、2016年1月30日转账1300元、2016年1月11日转账2825元、2016年1月15日转账两笔各5万元,共10万元(备注为方贺岭借款)、2016年2月17日转账4777元。苑攀攀据此主张潮鸿公司所称的还款22043元是偿还的上述另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潮鸿公司二审时确认其没有在一审时申请对涉案《担保书》上印章与文字的形成时间顺序申请司法鉴定,理由是一审法官没有向其释明。3、双方当事人二审时确认方贺岭已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苑攀攀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潮鸿公司是否应对方贺岭向苑攀攀的涉案借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涉案《担保书》加盖了潮鸿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加盖位置均位于落款文字“担保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或盖章”的正后方,从肉眼判断,不存在潮鸿公司主张的两章加盖位置显著违反常理之处。且潮鸿公司在一审时并未申请对该《担保书》上印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顺序申请司法鉴定,该申请属于其维护自身权利和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自行权利处分范围,不存在被法院释明的适用余地。潮鸿公司二审时称未申请鉴定的理由是一审法官没有向其释明,属法律认识错误,对其该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担保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出具反映其愿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函件,并不罕见。潮鸿公司以其未在主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为由主张其另行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潮鸿公司还主张苑攀攀利用其做公司财务的便利在空白纸张上偷盖公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或在发现该情形后采取及时报警等措施,对其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潮鸿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应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据此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潮鸿公司还主张方贺岭已经偿还了22034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并未将该款项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方贺岭作为主债务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况且根据苑攀攀二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其除本案借款外还与方贺岭存在十多万元的其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难以排除性地确认潮鸿公司主张的22043元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对于潮鸿公司的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潮鸿公司还以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满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借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在方贺岭未足额偿还每月款项的情况下,苑攀攀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方贺岭一次性还清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即苑攀攀对《借款协议》的该单方解除权不受协议中借款期间的限制。只要存在方贺岭未按期还款的行为,苑攀攀即可行使该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方贺岭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苑攀攀行使该解除权时,《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应视为届满,担保期间开始起算,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上也注明了当方贺岭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时潮鸿公司愿意承担清偿责任。现苑攀攀已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上述单方解除权,此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潮鸿公司仍以借款期限未满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共同确认方贺岭已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还款事实发生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外,故至该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即年利率18%计算,为61101元(35万元×18%÷365天×354天)。方贺岭、金万通公司和潮鸿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2017年1月20日后,借款本金为33万元,方贺岭、金万通公司和潮鸿公司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保全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关系在双方之间进行分担,不属于当事人独立的诉讼请求。潮鸿公司以苑攀攀未提出保全费负担请求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超诉求裁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双方当事人二审共同认可的新事实导致结果发生变化,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方贺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苑攀攀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20日起以3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2017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61101元);四、上诉人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审被告方贺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苑攀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63元、保全费345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深圳潮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申被告方贺岭和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文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