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894号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西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6764721J。法定代表人:陈伟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亚,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西路8-10号。登记号:PDY110243330183130。法定代表人:魏幼美。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屋退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年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新登镇新兴西路8-11、8-1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租赁费第一年及第二年为78000元,第三年租金为81900元,第四年租金为85900元,第五年租金为9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未能根本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或严重违反国家或地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度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租金78000元,第二年未按约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了56000元,即租金付至2017年1月4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及租金损失。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两份两页,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人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并约定其他事项的事实。被告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租赁物为位于杭州市××区新登镇××、××号房屋。2、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租赁费第一年及第二年为78000元,第三年租金为81900元,第四年租金为85900元,第五年租金为9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3、任何一方未能根本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一方承担。原告依约交付租赁房屋后,被告已付清第一年度的租金78000元及第二年度截止2017年1月4日止的租金56000元,之后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理应依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支付结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未提交具体的损失依据,本院调整后在结欠租金的30%范围内,酌定被告支付13000元。综上,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将位于杭州市××区新登镇××、××号房屋腾空并归还杭州神宇五金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原告日止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按每年78000元标准计算;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至按每年81900元标准计算;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至按每年85900元标准计算;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至按每年90000元标准计算)。四、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五、驳回原告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负担238元。杭州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富阳华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光翠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 杰 来源:百度“”